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
中商情报网讯:近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就《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10月30日。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要求,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账号注册、内容审核、信息巡查、生态治理、应急处置、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着作权保护、信用评价等管理制度,维护平台信息内容与公众账号安全、数据和个人信息安全。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提出,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依法依约禁止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违规转让借用或者非法交易买卖公众账号。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向其他用户转让或赠与公众账号使用权的,应当向平台提出申请。平台应当依据前款规定对受让方用户进行认证核验,并公示主体变更信息。平台发现生产运营者未经审核擅自转让公众账号的,应当及时暂停或终止提供服务。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尊重原创,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转载他人原创信息内容,应当遵守着作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标注原创作者和可追溯信息来源,尊重和保护着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不得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
(一)不以真实身份信息注册,或注册与自身真实身份信息不相符的公众账号名称、头像、简介等;
(二)恶意假冒、仿冒或盗用组织机构及他人公众账号生产发布信息内容;
(三)未经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等服务;
(四)操纵利用多个平台账号,批量发布同质信息内容,生成虚假流量数据,制造虚假舆论热点;
(五)借突发公共事件煽动极端情绪行为,或实施网络暴力损害他人和组织名誉,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六)编造虚假信息,伪造原创内容,引用或捏造不实信息来源,歪曲事实真相,误导社会公众;
(七)以有偿发布、删除信息等手段,实施非法网络监督、营销诈骗、敲诈勒索,牟取不当利益;
(八)批量注册、囤积或非法交易买卖公众账号;
(九)制作、复制、发布违法信息,或未采取措施防范和抵制制作、复制、发布不良信息;
(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从事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是指互联网用户在互联网站、应用程序等网络平台注册运营,面向社会公众生产发布文字、图片、音视频等信息内容的网络账号。
本规定所称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是指为互联网用户提供公众账号注册运营、信息内容发布与技术保障服务的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
本规定所称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是指注册运营公众账号从事内容生产发布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全国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地方网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四条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和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社会责任、道德责任,坚持正确舆论导向、价值取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生产发布健康向上、真实客观的优质信息内容,营造清朗网络空间,促进社会文明进步。
鼓励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注册运营公众账号,生产发布高质量政务信息或公共服务信息,满足公众信息需求,推动经济社会发展。
鼓励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积极为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提升政务信息发布、公共服务和社会治理水平,提供充分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安全保障。
第五条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提供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应当取得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资质。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和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向社会公众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
第二章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
第六条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履行信息内容和公众账号管理主体责任,配备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能力,设置内容安全负责人岗位,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账号注册、内容审核、信息巡查、生态治理、应急处置、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着作权保护、信用评价等管理制度,维护平台信息内容与公众账号安全、数据和个人信息安全。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开信息内容生产、公众账号运营等管理规则、平台公约,与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内容发布权限、账号管理责任等权利义务。
第七条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建立公众账号分类注册和分类生产制度,实施分类管理,并将公众账号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网信部门备案。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依据账号信息内容质量、账号主体信用评价等指标维度,建立分级管理制度,实施账号分级管理。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制定内容生产与账号运营管理规则、平台公约等重要制度措施,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网信部门备案;上线相关新技术新应用新功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估。
第八条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采取复合验证等措施,对申请注册公众账号的互联网用户进行基于移动电话号码、居民身份证号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方式的真实身份信息认证,提高认证准确率。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或冒用组织机构、他人真实身份信息进行虚假注册的,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对互联网用户注册的公众账号名称、头像和简介等进行合法合规性核验,发现账号名称、头像和简介与注册主体真实身份信息不相符的,特别是擅自使用或关联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组织机构或社会知名人士名义的,以及相关注册信息含有违法和不良信息的,应当暂停提供服务并通知用户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终止提供服务。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禁止被依法依约关闭的公众账号以相同账号名称重新注册;对注册与其关联度高的账号名称,还应当对账号主体真实身份信息、服务资质等进行必要核验。
第九条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对申请注册从事经济、教育、卫生、司法等领域信息内容生产的公众账号,应当要求用户在注册时提供其专业背景,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获得的职业资格或服务资质等相关证明材料,并进行必要核验。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对核验通过后的公众账号加注专门标识,并根据用户的不同主体性质,对外公示内容生产类别、运营主体名称、注册运营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方式等注册信息,方便社会监督查询。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建立动态核验巡查制度,适时核验生产运营者注册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
第十条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对同一主体在本平台注册公众账号的数量合理设定上限。对申请注册多个公众账号的用户,还应当对其主体性质、服务资质、业务范围、信用评价等进行核验。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对互联网用户注册后超过六个月不登录、不使用的公众账号,可以根据服务协议采取暂停或终止提供服务。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健全技术手段,防范和处置互联网用户超限量注册、恶意注册、虚假注册等违规注册行为。
第十一条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依法依约禁止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违规转让借用或者非法交易买卖公众账号。
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向其他用户转让或赠与公众账号使用权的,应当向平台提出申请。平台应当依据前款规定对受让方用户进行认证核验,并公示主体变更信息。平台发现生产运营者未经审核擅自转让公众账号的,应当及时暂停或终止提供服务。
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自行停止账号运营,可以向平台申请暂停或终止使用。平台应当按照服务协议暂停或终止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建立公众账号监测评估机制,防范账号订阅数、用户关注度、内容点击率、转发评论量等数据造假行为。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规范公众账号推荐订阅关注机制,健全技术手段,及时发现、处置账号订阅关注数量的异常变动情况。未经互联网用户知情同意,不得强制订阅关注其他用户公众账号。
第十三条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建立信用等级管理体系,根据信用等级提供相应服务。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建立健全网络谣言等虚假信息预警、发现、溯源、甄别、辟谣、消除等处置机制,对制作发布谣言等虚假信息的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降低信用等级或列入黑名单。
第十四条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与生产运营者开展内容供给与账号推广合作,应当规范管理广告经营、知识付费、电商销售、用户打赏等经营行为,不得发布虚假广告、进行夸大宣传、实施商业欺诈等,防止违法违规运营。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加强对原创信息内容的着作权保护,防范盗版侵权行为。平台不得滥用优势地位干扰生产运营者合法合规运营、侵犯用户合法权益。
第三章 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
第十五条 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应当根据平台分类管理规则,在注册公众账号时如实填写用户主体性质、注册地、运营地、内容生产类别、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企业、组织机构等互联网用户还应当注明主要经营或业务范围。
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应当遵守平台管理规则、平台公约和服务协议,根据公众账号注册时登记的内容生产类别,从事相关行业领域的信息内容生产发布。
第十六条 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应当履行信息内容生产与公众账号运营管理主体责任,依法依规从事信息内容生产和账号运营活动。
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选题策划、编辑制作、发布推广、互动评论等全过程信息内容安全审核机制,加强信息内容导向性、真实性、合法性把关,维护网络传播良好秩序。
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公众账号注册使用、运营推广等全过程安全管理机制,文明理性、规范管理运营账号,以优质信息内容吸引公众关注订阅和互动分享,维护账号良好社会形象。
第十七条 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转载他人原创信息内容,应当遵守着作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标注原创作者和可追溯信息来源,尊重和保护着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应当对账号留言、跟帖、评论等互动环节进行管理。平台可以根据公众账号的主体性质、信用等级,合理设置管理权限,提供相关技术支持。
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与第三方机构开展账号运营、内容供给等合作,双方均应当对账号运营行为、供给的信息内容等进行审核把关。
第十八条 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不得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
(一)不以真实身份信息注册,或注册与自身真实身份信息不相符的公众账号名称、头像、简介等;
(二)恶意假冒、仿冒或盗用组织机构及他人公众账号生产发布信息内容;
(三)未经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等服务;
(四)操纵利用多个平台账号,批量发布同质信息内容,生成虚假流量数据,制造虚假舆论热点;
(五)借突发公共事件煽动极端情绪行为,或实施网络暴力损害他人和组织名誉,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六)编造虚假信息,伪造原创内容,引用或捏造不实信息来源,歪曲事实真相,误导社会公众;
(七)以有偿发布、删除信息等手段,实施非法网络监督、营销诈骗、敲诈勒索,牟取不当利益;
(八)批量注册、囤积或非法交易买卖公众账号;
(九)制作、复制、发布违法信息,或未采取措施防范和抵制制作、复制、发布不良信息;
(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加强对本平台公众账号信息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处置违法违规信息或行为。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依据服务协议和平台公约,对违反本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公众账号采取警示提醒、限制账号功能、暂停内容更新、停止广告发布、关闭注销账号、列入黑名单、禁止重新注册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及时向网信等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和生产运营者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应当设置醒目、便捷举报入口,公布申诉、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健全举报信息受理、甄别、处置、反馈等机制,明确处理流程和反馈时限,及时有效处理生产运营者申诉和公众投诉举报。
鼓励互联网行业组织开展公众评议,推动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和生产运营者严格自律,建立多方参与的权威调解机制,公平合理解决行业纠纷,依法维护用户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各级网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协作监管等工作机制,监督指导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和生产运营者依法依规从事相关信息服务活动。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和生产运营者对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和生产运营者违反本规定的,由网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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