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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发布《广东省中医药条例 (送审稿)》 鼓励发展互联网中医药服务(附政策全文)

发布日期:2020-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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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商情报网讯:近日,广东省司法厅发布《广东省中医药条例(送审稿)》(下称《条例》),正面向社会公众征集意见,截止时间为2020年9月26日。

《条例》鼓励社会力量举办有中医药特色的医疗、养生保健、康复、护理、养老等机构。在明确权责关系的前提下,允许公立中医医院通过品牌特许、人才交流、委托管理、技术支援、购买服务等模式与社会力量合作办医。

《条例》降低中医诊所设立门槛。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仅提供传统中医药服务的中医门诊部和中医诊所不作布局限制,取消具体数量和地点限制。举办中医诊所的,按照相关规定报拟举办诊所所在地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不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管理。

《条例》提出鼓励互联网中医药服务。促进中医药与信息技术融合发展,推广中医药适宜技术,深入发展“互联网+中医药”、“人工智能+中医药服务”等新型服务模式。鼓励有条件的医疗机构或取得执业资格的中医药卫生技术人员依法开展互联网中医药服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发展,建设中医药强省,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医疗、预防、保健、科研、教育、产业、文化、对外交流与合作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坚持传承和创新相结合,保持和发挥中医药在医药卫生事业中的特色和优势,传承发展岭南中医药,推进中医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基本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中医药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服务体系和保障体系,统筹推进中医药事业全面发展。

第五条【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与中医药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中医药服务体系与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服务体系建设和中医药服务能力建设。

第七条【中医药人才培养与科技创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中医药教育和人才培养,鼓励和支持中医药科学研究与技术创新,推广应用中医药科技成果,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

第八条【中医药文化传承传播与对外交流合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弘扬中医药文化,开展中医药文化传承与传播工作,支持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营造良好的中医药文化氛围,推动建设粤港澳大湾区中医药文化高地。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中医药知识宣传,扩大中医药影响。

第九条【社会参与】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捐赠、资助中医药事业。

第十条【表彰与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省级工作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在中医药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可以向基层一线和粤东粤西粤北地区予以适当倾斜。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十一条【中医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科学合理设置中医医院、中医专科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和中医门诊部等中医医疗机构,发展有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的医疗机构,逐步建立覆盖城乡的中医医疗保健服务体系。

重点支持建设部分省属中医院和中西医结合医院及珠三角、粤东粤西粤北地区部分市级中医医院。逐步建成具有岭南特色、总体实力领先的高水平中医医院群。补齐中医医院设置和建设标准短板,逐步实现地级以上市三级中医医院全覆盖、县办中医医院全覆盖、30万以上常住人口县二甲中医医院全覆盖。

第十二条【合并、撤销中医医疗机构】 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向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中医医疗机构的设置条件】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其中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各级中医医疗机构的用地、业务用房、医疗设备、技术质量指标等应当达到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中医药服务应当遵循的要求】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以中医药为主的服务方向,加强中医优势专科建设,引进运用适宜的先进科学技术和信息化服务手段,不断提高医疗技术水平。

第十五条【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具有中医药特色的相关机构】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有中医药特色的医疗、养生保健、康复、护理、养老等机构。在明确权责关系的前提下,允许公立中医医院通过品牌特许、人才交流、委托管理、技术支援、购买服务等模式与社会力量合作办医。

第十六条【非中医类医疗机构和基层医疗机构设置中医科室的规定】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院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等非中医类医疗机构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

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设置达到国家标准的中医综合服务区,积极运用中医适宜技术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十七条【中医诊所设立】 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仅提供传统中医药服务的中医门诊部和中医诊所不作布局限制,取消具体数量和地点限制。

举办中医诊所的,按照相关规定报拟举办诊所所在地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不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管理。

鼓励有资质的中医专业技术人员特别是名老中医举办中医诊所。

第十八条【师承人员和确有专长人员行医的规定】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经考核取得《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的,应当向其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注册后取得《中医(专长)医师执业证书》的,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第十九条【与中医药相关的服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发展中医药预防保健服务,促进医疗卫生机构在疾病预防与控制、运动康复与调养中积极运用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中医药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中的独特优势,加强中医药应急物资、设备、设施的储备,健全中医药参与突发传染病防治和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机制,确保在重大疫病防控救治工作中实现中医药全面参与、中西医结合协同应对疫情。

支持建设省级中医药防治传染病重点研究室,建设省传染病中医药防治指导中心,建设具备传染病定点收治能力的中医医院。加强传染病防治医院中医科建设,加强基层中医医疗机构参与疫情防控能力建设。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发布的固定处方,开展预先调配或者集中代煎预防性中药服务。

第二十条【互联网中医药服务】 促进中医药与信息技术融合发展,推广中医药适宜技术,深入发展“互联网+中医药”、“人工智能+中医药服务”等新型服务模式。鼓励有条件的医疗机构或取得执业资格的中医药卫生技术人员依法开展互联网中医药服务。

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产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中药资源保护与研究】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药用野生动植物的定期普查、动态监测,完善中药材资源分级保护、野生中药材物种分级保护制度,建立药用野生动植物保护区及中药材种质资源库,提供可持续利用的中药材种质资源。

鼓励发展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人工种植养殖,支持依法开展珍贵、濒危药用野生动植物的保护、繁育及相关研究。

第二十二条【中药材质量保障体系与流通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药生产企业参与中药材生产基地建设,健全中药材生产流通追溯体系,保障中药材质量安全;支持中药材专业市场建设,完善与发展中药材现代贸易相关的仓储物流、电子商务等配套建设;加强中药材市场监督管理,完善中药材价格监测机制。

第二十三条【中药生产企业升级及质量提升】 鼓励中药生产企业装备升级、技术集成和工艺创新,健全中药全产业链质量标准体系,鼓励中药生产企业提升中药产品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四条【中药传统炮制技术工艺保护及创新】 保护中药饮片传统炮制技术和工艺,支持应用传统工艺炮制中药饮片,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开展中药饮片炮制技术研究,支持中医医院开展中药加工炮制业务。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院内制剂管理】 支持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支持符合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生产特点的制剂中心建设。支持以智慧药房形式,集中为传统制剂(丸、散,膏、丹)提供生产服务。允许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调剂使用医疗机构中药制剂。

第二十六条【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 加强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引导和支持中医药生产经营者及时申请注册商标获得专用权保护;鼓励经济合作社、行业协会申请特定种类中药材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专用权保护。

中医药生产经营者应强化商业秘密保护意识,依法建立和完善自身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第二十七条【发展与中医药相关产业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本地中医药资源优势,发展中医养生保健服务,推动中医药与现代养生保健、养老、旅游、文化、体育等产业的融合发展。

支持中药生产企业开发中药健康产品,推动中药健康食品饮品、药膳食疗等产业的规范发展。

第四章  中医药人才培养与科技创新

第二十八条【中医药院校教育】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中医药主管部门完善中医药院校教育体系,支持中医药重点院校和中医药重点学科建设,支持其他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教育机构发展中医药教育。

发展中医药教育应当遵循中医药学科发展规律和中医药人才成长规律,以中医药内容为主,体现岭南中医药文化特色,注重中医药经典理论和中医药临床实践相结合、现代教育方式和传统教育方式相结合。

第二十九条【师承教育制度、中西医结合教育制度、毕业后教育制度和继续教育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中医药师承教育,加强对中医医师和城乡基层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和培训;完善中西医结合教育,培养高层次中西医结合人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中医药继续教育和毕业后教育,加强对城乡基层医务人员中医药基本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三十条【名中医评选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名中医评选制度,原则上每五年组织评选一次,由同级人民政府授予名中医称号。

第三十一条【政府在中医药科技发展与创新中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纳入当地科技发展规划。加强中医药科学研究,支持建设国家和省中医药科研机构、临床研究基地、临床研究中心、技术创新中心和重点研究室、重点实验室、重点学科等创新平台,支持中医药循证能力建设。支持企业、高等学校、医院和科研机构组建创新联合体,推进中医药产学研一体化发展。

第三十二条【科技主管部门在中医药科技发展与创新中的职责】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中医药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科技创新体系、评价体系和管理体制,推动中医药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

第三十三条【中医药科技鼓励政策】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以经典复方、中医经方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为主要来源的研发创新;支持开展中医优势病种和重大疑难疾病中西医结合的协同攻关;加强广东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和重大疑难疾病、重大传染病的中医药防治,以及其他对中医药理论和实践发展有重大促进作用的项目的科学研究;支持广东岭南中医药文物、古籍文献、著名中医药专家的学术思想和诊疗经验以及民间中医药技术方法的整理、研究和利用;鼓励组织和个人捐献有科学研究和临床应用价值的中医药文物、文献、秘方、验方、诊疗方法和技术工艺等。

第五章 中医药传承与文化传播

第三十四条【岭南中医药文化资源数据库建设及共享】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岭南中医药文化资源数据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岭南中医药名家、文献、文物、古迹等相关资源的普查与保护工作,汇聚本地区中医药文化资源,推进岭南中医药文化资源的社会共享。

第三十五条【岭南中医药学术传承】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遴选具有岭南中医药特色的中医药学术传承项目和传承人,并为传承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岭南中医药非物质文化保护与传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岭南中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工作;支持博物馆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基地开展岭南地区中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挖掘、整理、研究、应用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民族医药文化建设与保护传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民族医药文化建设,制定民族医药文化保护传承优惠政策,加大对民族医药文化的保护和传承研究。

第三十八条【中医药文化建设与传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文化宣传教育基地等公共设施建设,重视中医药文化科普人才培养,鼓励发展中医药文化产业,规范开展中医药文化传播和普及活动。

第三十九条【对外交流与合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促进中医药企业参与“一带一路”建设,深化中医药经贸、服务、科技、教育和文化等领域的对外交流与合作;加强粤港澳大湾区中医药领域合作,联合打造粤港澳大湾区中医药高地,支持建设粤港澳中医药服务资源共建共享平台,推进中医药标准化、国际化,推动中医药海外发展。

第六章  保障措施与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经费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充分保障本地区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四十一条【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医药工作领导小组制度,协调解决中医药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健全中医药管理机构,配备专门的中医药管理人员。

第四十二条【扶持基层中医药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基层中医药人才扶持政策,在待遇、职称评定等方面给予特别扶持。

第四十三条【中医医师的执业地点和执业范围】中医类别执业医师按规定注册后,可以在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妇幼保健院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临床科室执业,并按照注册范围开展相应诊疗服务。

第四十四条【中医医师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方法】 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按照国家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在执业活动中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方法。有明确技术规范或规定的,在使用过程中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中医医疗服务价格政策】地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合理确定中医医疗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完善项目准入和淘汰机制,建立医疗服务价格动态调整机制,体现中医医疗服务成本和专业技术价值。

第四十六条【中医药医保政策】 地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等医保政策,应当注重发挥中医药优势,落实对中医药的倾斜政策。

省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饮片、中成药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并逐步提高报销比例。

第四十七条【中医药标准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标准化建设;鼓励市场主体开展中医药标准的建设工作。

第四十八条【与中医药有关的评审、评估、鉴定活动的规定】 下列与中医药有关的评审、评估、鉴定活动,应当成立中医药评审、评估、鉴定的专门组织,或者以中医药专家为主开展:

(一)中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评审、成果评价和奖励;

(二)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

(三)中医医疗技术责任的鉴定;

(四)中医药医疗、教学、科研机构的评审、评估;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与中医药相关项目的评审、评估、鉴定活动。

第四十九条【绩效评估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发展中医药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工作考核评估机制,开展对公立医疗机构中医药医疗服务质量等指标的考核,考核结果与财政投入、医院评级、职务晋升、医保基金支付等相挂钩。

第五十条【中医药服务监督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中医药监督执法体制,配备中医药执法人员,加强对中医技术和服务内容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养生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养生保健服务中的虚假宣传和欺诈行为。

第五十一条【信用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将中医药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健全中医药行业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

第五十二条【中医药名誉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自觉保护中医药的名誉,不得以任何方式或行为诋毁、污蔑中医药。

第五十三条【奖励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管理、交流以及促进中西医结合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捐献或者发掘、整理、保护有价值的中医药学术文献以及有特效的处方、诊疗技术的;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或者带徒授业成绩显著的;

(四)长期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从事中医药工作成绩显著的;

(五)在中医药文化、科普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六)对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中医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法律责任】 中医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五十五条【已有法律责任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0年3月30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发展中医条例》同时废止。

更多资料请参考中商产业研究院发布的《中国中医药行业市场前景及投资机会研究报告》,同时中商产业研究院还提供产业大数据、产业情报、产业研究报告、产业规划、园区规划、十四五规划、产业招商引资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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