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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改委《汽车零部件再制造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附全文)

发布日期:2020-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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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商情报网讯:日前,发改委发布关于《汽车零部件再制造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征求意见稿》提出,鼓励汽车整车生产企业通过售后服务体系回收旧机动车零部件用于再制造。鼓励专业化旧件回收公司从维修渠道为再制造企业提供符合要求的旧件。国家鼓励汽车零部件等再制造企业集聚发展,在集聚区统一设立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提升再制造产业规范发展水平。

此次办法的提出为规范机动车零部件再制造行为和市场秩序,保障再制造产品质量,加快再制造产业规范化规模化发展。以下为具体内容:

汽车零部件再制造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行为和市场秩序,保障再制造产品质量,加快再制造产业规范化、规模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制造是指符合国家再制造标准,即对功能性损坏或技术性淘汰等原因不再使用的旧汽车零部件,进行专业化修复或升级改造,使其质量特性和安全环保性能不低于原型新品的过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零部件再制造的企业及其他相关市场主体的再制造相关行为的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国汽车零部件再制造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加强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产业规划布局、规范再制造管理的政策措施。商务、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汽车零部件再制造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再制造企业生产规范

第五条

从事再制造(以下均指“汽车零部件再制造”)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能满足再制造生产的旧件回收能力;

(二)具备拆解、清洗、制造、装配、产品质量检测等方面的技术装备和生产能力;

(三)具备检测鉴定旧零部件性能指标的技术手段和能力;

(四)具有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和能力,并满足相关废物处理等环保要求;

(五)建立并实行产品再制造的相关技术质量标准和生产规范;

(六)向社会进行公开承诺,包括产品质量性能、售后质保、标识使用等;

(七)开展再制造的产品类型应符合国家相关法规要求;

(八)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

国家对再制造企业实行规范管理,鼓励再制造企业申请第三方再制造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第七条

国家支持行业协会依据本办法确定的原则和条件制订再制造企业质量管理体系相关标准,并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认证基本规范制定相关认证规则。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通过成立技术专家委员会等方式,充分发挥行业评议作用,规范再制造企业的质量管理认证。

制定再制造企业质量管理体系标准的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自愿性认证领域目录和资质审批要求》对认证机构实施管理,并将相关信息报送市场监管总局备案。

第八条

从事第三方再制造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机构,应当按照《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企业管理体系要求》(T/CAAMTB19)开展相关认证工作。

通过第三方再制造管理体系认证的再制造企业名单和相关信息可在“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进行查询。认证机构和行业协会应当提供免费的互联网平台,公开发布通过认证的再制造企业名单和相关信息。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再制造企业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对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

第三章再制造旧件管理

第九条

再制造企业应当构建合理的逆向物流体系及旧件回收网络。鼓励汽车整车生产企业通过售后服务体系回收旧机动车零部件用于再制造。鼓励专业化旧件回收公司从维修渠道为再制造企业提供符合要求的旧件。

第十条

再制造企业应当制定旧件回收标准,并具备检测鉴定旧件主要性能指标的技术手段和能力,确保回收旧件具有可再制造性,再制造企业应列明本单位实际具备的可鉴定旧件清单、可再制造零部件清单。

再制造企业应明确拆解的旧件和更新件的进货检验要求,明确其拆解旧件的检验方法和规程,并具备相应检测手段。

第十一条

通过第三方再制造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再制造企业,可以向具备资质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收购报废汽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下统称“五大总成”)部件,回收的种类应与本企业通过认证体系的零部件类型相一致。不得回收尾气后处理装置进行再制造,回收排放控制关键部件进行再制造的应符合国家排放控制标准要求。不得通过市场贸易商的途径回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部件。

再制造企业应当将收购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部件用于本企业的再制造,不得进行转卖;未用于本企业再制造的部分,应作为废材料交售给冶炼或破碎企业。

第十二条

再制造企业应当通过商务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对从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收购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部件进行确认,并对收购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部件进行追溯管理,如实记录“五大总成”名称、型号、识别代号、收购来源、时间、最终处置方式等信息。

第十三条

再制造企业应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再制造过程中产生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和处置等信息,并通过全国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填报。

第十四条

再制造企业对回收旧件进行再制造过程中,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

第十五条

再制造企业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利用境外旧汽车零部件开展再制造后复出口的相关业务,除符合本办法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商务、海关等部门的管理要求。

第四章再制造生产管理

第十六条

再制造企业是再制造产品的质量责任主体,应具备完善的再制造质量管理结构,并配备完善的再制造质量控制及质量检验规章制度、人员、设备等。鼓励再制造企业与原品生产企业建立合作关系,获得原品生产企业技术支持。

第十七条

再制造企业应当编制再制造全过程编制检验规程或检验作业指导书、制定工艺卡片、明确工艺要求和控制方法,供影响产品质量的过程操作人员使用,规范操作,实施过程监控和测量。

第十八条

在确保质量和使用性能的前提下,再制造企业可采用尺寸恢复等先进技术和合理工艺,提高旧件利用率。

第十九条

再制造企业应采用与原型新品同等或更加严格的标准,对再制造产品进行包括使用性能、经济性(能量消耗)等在内的质量检验。

第二十条

再制造企业应具备必要的清洗、检测、加工和装配等设备。再制造企业应根据设备使用说明书明确设备的保养计划和保养项目,并按规定实施保养,以确保设备正常。

第二十一条

再制造企业应具备适应相关产品再制造的环保设施设备。鼓励再制造企业通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GB/T24001/ISO14001)和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GB/T45001/ISO45001)。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汽车零部件等再制造企业集聚发展,在集聚区统一设立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提升再制造产业规范发展水平。

第五章再制造产品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再制造企业应当保证所生产销售的再制造产品具备与原型新品同样的质量特性,出厂时进行与原型新品同样的检验检测。再制造产品的安全标准应不低于国家对机动车维修配件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再制造企业应对所生产销售的再制造产品提供与同类新品相同的质量保证及保修标准,在产品上明示,并通过其他公众易于知晓的方式公示。再制造企业应当在产品标识上标明(但不限于)制造商名称、地址(委托加工的还需标明受委托生产厂名厂址)、产品产地、产品执行标准、五大总成溯源代码。鼓励再制造企业通过购买产品质量责任保险等方式为再制造产品提供质量保障。

第二十五条

再制造产品应在产品显要位置标注再制造企业商标及“再制造”标志,并做到永久保持。“再制造”标志的图案、尺寸和位置应符合国家相关政策和标准要求。再制造产品包装及保修说明书上应有明确的“再制造产品”说明。

第二十六条

再制造企业应建立再制造产品全生命周期追溯系统,通过电子标签、RFID等方式对发动机、变速箱等高值再制造零部件进行标识。

第六章再制造市场管理

第二十七条

再制造产品销售企业、汽车维修企业在销售和使用再制造产品时应向消费者说明产品为再制造产品,并提供再制造产品的质量合格证明、质量保证信息和售后质量保修证明。汽车维修企业应当在向消费者出具的维修费用结算清单中注明再制造产品使用情况,并上传至交通运输部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没有产品合格证明、质量保证信息和售后质量保修证明的再制造产品不得用于维修。

第二十八条

汽车整车生产企业应支持再制造产品进入自身售后体系销售。国家将其推广应用情况计入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实施评价范围。

第二十九条

支持保险公司将通过第三方体系认证的再制造企业产品纳入维修备件体系,并采取适当的保险费率等方式给予推广。鼓励汽车维修企业采用通过第三方再制造质量体系认证企业的再制造产品。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消费者使用再制造产品。鼓励政府机关、部队等公共机构在汽车维修中优先使用再制造产品。

第三十一条

鼓励开展再制造产品的宣传,逐步提高消费者对再制造产品的认识,培育再制造产品市场。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协调本地商务、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零部件再制造活动实施管理,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再制造认证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再制造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交售“五大总成”零部件进行监督管理,对违规出售报废汽车“五大总成”零部件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汽车维修企业使用再制造产品开展维修服务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对再制造企业生产活动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达不到环境保护相关要求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市场监管、商务、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企业信用记录,将有关抽查检查结果、企业违法违规行为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依法向社会公示,各有关部门对严重失信企业依法规实施失信惩戒,第三方认证机构按照程序取消其认证证书。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对再制造产品标识的使用实行统一监督和管理。地方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所辖行政区域内标识的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对经营者销售没有再制造标识的再制造产品的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九条

国家鼓励行业协会、科研院所、中介机构、新闻媒体等开展再制造技术咨询、培训、交流、宣传等服务活动。

第四十条

通过第三方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再制造企业可以使用“汽车零部件再制造”国家标志进行公益、形象宣传,但不得作为产品质量保障的证明。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交通运输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市场监管总局、生态环境部等部门进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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