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全文)
来源:中商产业研究院 发布日期:2018-05-21 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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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交易场所应当及时披露交易场所有关信息,并以适当合理方式公布。交易场所信息披露应当真实、准确、及时和完整,不得有存在歧义或者误导性的表述。

第二十条交易场所的信息系统应当具有及时、完整的安全保护和数据备份措施,确保登记、托管、交易、结算、交割、交收安全,满足资金安全托管及监控的要求。委托其他专业机构完成登记、托管、结算、交割、交收服务的,交易场所应当与专业机构建立稳定的合作关系,并将合作协议报告监管部门。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和健全交易结算数据存储管理制度,所有登记、交易、结算、交割、交收等数据应当完整保存并有突发故障灾害备份,且能够保留20年以上。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客户资料档案,除依法接受调查和检查外,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信息从事与交易无关或者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交易场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采取处置措施。风险处置措施的实施条件、程序和权限应当在交易规则、有关管理制度和与客户的协议中明示。

当交易场所出现操纵交易价格的行为、不可抗拒的突发事件以及其他有可能影响市场正常秩序的情形时,应当立即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并在1个工作日内报告监管部门。异常情况消失后,交易场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取消紧急处置措施,并在1个工作日内报告监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交易场所不得为其他企业和组织提供担保。交易场所用自有资金进行投资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二十三条交易场所应当根据交易产品特点,制定规范的交割、交收管理制度,促进产品交割、交收便利化。

第二十四条交易场所应当加强对会员、代理商、授权服务机构和其他业务有关机构的管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签订协议,防止会员、代理商、授权服务机构和其他业务有关机构侵害客户利益,并定期将业务有关机构的合作情况报告监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交易场所委托的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以及有关协议约定,管理交易场所客户资产,维护客户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二)准确记录并妥善保存交易场所资产托管业务信息,除有权部门依法调取、处置外,不得向任何第三人透露;

(三)及时向监管部门披露交易场所交易、划拨、结算、出入库等资产变动中存在的异常情况;

(四)在交易场所出现风险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交易场所风险化解处置工作;

(五)履行资产安全托管义务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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