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全文)
来源:中商产业研究院 发布日期:2018-05-21 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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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及交易品种的设置应立足现货,具有产业背景和物流等配套措施,不得上线与当地产业无关的交易品种,交易必须全款实货,交易客户限定为行业内企业。交易场所不得开展分散式柜台交易模式和类似证券发行上市的现货发售模式,不得开展连续集中竞价交易。

第十五条交易场所的交易品种、业务规模、业务模式、分支机构数量、会员、代理商和授权服务机构数量,应当与其净资本、人员、场地、风险控制能力、业务成熟度等因素相适应。交易品种的名称与上线要名实相符。交易场所注册地、实际经营地、服务器所在地应保持一致。

第十六条交易场所设立后至少每半年向监管部门报送有关材料和交易数据。涉及下列重要事项变更的,于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告监管部门同意,监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一)变更组织形式、注册地址、营业场所;

(二)变更名称;

(三)变更注册资本和股东、股权;

(四)变更董事长、主要股东、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五)修改公司章程、交易规则及各项重要管理制度;

(六)增加、中止、取消或者恢复交易产品、交易模式、业务模式;

(七)变更会员统一结算机制;

(八)增加、减少或者变更资产托管机构;

(九)撤销、合并、分立分支机构。

监管部门对交易场所上述变更事项的合法性、风险控制完备性应进行必要审查,存在质疑的,自收到报告材料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意见反馈交易场所并要求其进行说明或补充证明材料,交易场所未能就合法性、风险控制完备性提出充分依据的,监管部门应提出进一步监管意见。对于情况复杂的变更事项,监管部门可以聘请专家顾问或者组织专家咨询委员会就交易场所有关专业问题提供专家咨询意见。

第十七条交易场所应当合理设置业务部门及其职能,建立交易结算、信息技术、财务、风险控制、合规审查等职能部门,并应当对关键岗位及业务实施重点控制。

第十八条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日常运营、分支机构管理、业务有关机构管理、交易规则、业务规则、交易监控、风险管理、资产安全托管、权益登记结算、系统管理、信息披露、关联交易、客户管理、应急处置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交易结算、托管资产权益等情况。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客户适当性制度,加强客户教育,定期或者根据市场情况进行市场风险提示,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健全银行等第三方资金托管制度,维护客户资产安全。负责交易场所资金托管、货物托管和权益登记的银行、仓库和其他资产托管机构,在日常业务中应当落实资金、货物和权益安全托管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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