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有从事交易场所业务意愿的企业法人设立交易场所,向拟设交易场所所在注册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州、市人民政府审核提出是否设立交易场所意见后报联席会议办公室,由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申请类别,按照第六条的职责分工,转交省行业主管部门研究,提出审核意见。根据审核意见,经联席会议研究后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按照第六条要求,由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
第八条申请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除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外,必须事先报请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未按照上述规定批准设立或违反上述规定在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工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工商登记。
第九条监管部门可组织专家组成咨询委员会,对交易场所交易模式、交易规则和交易产品的合法性出具专业咨询意见。
第十条省外交易场所在我省设立经营性分支机构的,应当持该交易场所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或者授权部门批准同意的文件,按照第七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我省交易场所在省外或者国(境)外设立经营性分支机构的,应当依照分支机构所在地有关规定办理,同时按照第七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交易场所会员、代理商、授权服务机构等比照分支机构监管。我省的交易场所原则上不得通过发展会员、代理商、授权服务机构开展经营活动。确有必要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经会员、代理商、授权服务机构工商注册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属地监管原则,会员、代理商、授权服务机构由其工商注册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牵头负责清理整顿和日常监管。
第十一条交易场所因破产而终止的,依法实施破产清算。交易场所因解散、被依法取缔而终止的,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依法履行有关程序。交易场所终止的,应当妥善处理客户资产。
第十二条交易场所停止交易场所业务的,应当妥善处理客户资产,结清交易业务,并办理工商、税务、网站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三章规范经营
第十三条交易场所应当坚持安全有序、公平公正、公开高效、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经营原则,按照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依法经营。
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任何交易场所不得利用其服务与设施,将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后发售给投资者。
不得采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集中交易方式包括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不包括协议转让、依法进行的拍卖。
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即不得将股权以外的其他权益设定最小交易单位,并以最小交易单位或其整数倍进行交易,买入后卖出或者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
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未经批准,任何交易场所不得从事保险、信贷、证券、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