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建设施工
第二十六条农村公路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使用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需要征地拆迁的,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编制农村公路建设招标文件范本。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单独招标,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多个项目一并招标。
第三十一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招标由项目业主负责组织。
第三十二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在保证工程质量的条件下,可以在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组织当地群众参与实施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中技术难度低的路基和附属设施。
第三十三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项目业主依照相关法规自主决定工程监理形式。
第六章质量安全
第三十四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相关法规规定。
第三十五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设定保修期限和质量保证金。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保修期限在2至3年,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保修期限在1至2年,具体期限由项目业主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自项目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质量保证金可以从建设项目资金中预留或者以银行保函方式缴纳,预留或者缴纳比例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在保修期限内发生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施工单位不能进行修复的,由项目业主负责组织修复,修复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施工单位承担。
保修期限届满且质量缺陷得到有效处置的,预留的质量保证金应当及时返还施工单位。
第三十六条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公路建设信用评价体系,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有关单位进行评价,并实施相应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第三十七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设置交通安全、防护、排水等附属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八条鼓励聘请技术专家或者动员当地群众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质量和安全监督工作。
第三十九条鼓励推行标准化施工,对混凝土拌和、构件预制、钢筋加工等推行工厂化管理,提高建设质量。
第七章工程验收
第四十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交工、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交工、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并可以多个项目一并验收。
第四十一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项目业主组织交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组织竣工验收。交工、竣工验收合并的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组织验收。
由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邀请同级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参加,验收结果报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市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项目验收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二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验收时,验收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项目承包合同,组织质量鉴定检测,核定工程量。
第四十三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在交工验收时发现存在质量缺陷等问题,由施工单位限期完成整改。
第四十四条农村公路新建项目交工验收合格后,方可开放交通,并移交管理养护单位。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做好基础数据统计、更新和施工资料归档工作。
第四十五条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和《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具体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验收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