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特别规定
第二十六条工业和信息化部鼓励车辆生产企业进行技术创新。
在申请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时,对因为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等原因,导致出现与本办法相关许可条件不完全符合的情形时,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专家对该情形是否影响了车辆产品的安全、环保、节能、防盗等性能进行评估。
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评估结果和管理需要,作出是否准予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的决定。对依据前款规定取得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设置许可有效期、实施区域等规定。
车辆生产企业应当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其符合第一款所述情形。涉及产品安全、环保、节能、防盗等性能的,还应当说明其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与现行标准相关要求的等效性。
第二十七条工业和信息化部鼓励车辆生产企业实施企业集团化管理,对企业集团内部成员实行统一规划、管理和监督。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集团,其内部成员之间可以共享研发、生产、销售及售后服务等,在申请车辆生产企业准入许可时,对准入许可审查要求予以简化;其某一成员取得许可的车辆产品,可以委托取得同类别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的其他成员生产。
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后,企业集团可以试点开展产品自我检验。
第二十八条工业和信息化部逐步推行车辆产品系族管理,鼓励车辆生产企业对同一系族车型产品按照系族进行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申请。
第二十九条工业和信息化部优化普通运输类专用车生产管理。
货车类整车生产企业应当对采用本企业底盘产品进行后续制造的普通运输类专用车产品实施统一管理,承担普通运输类专用车产品准入许可申请工作,负责产品质量。
货车类整车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完成普通运输类专用车上装生产作业,也可以委托专门的上装生产企业生产。
第三十条特别规定事项的具体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另行制定。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对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持续符合准入许可条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方式包括资料审查、实地核查、在生产现场和(或)销售端抽查产品等。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车辆生产企业存在不能保持准入许可条件、生产一致性发生重大变化、生产过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企业生产经营中有违法违规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
第三十二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取得车辆生产企业准入许可的企业不能持续保持准入许可条件要求的,或者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恢复至符合准入许可条件要求。
第三十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已经取得许可的车辆产品存在影响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隐患的,应当责令车辆生产企业停止生产、销售相关产品,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撤销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
(一)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准入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准入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准入许可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依法办理准入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车辆生产企业依法终止的;
(二)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设置了有效期,但该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四)车辆生产企业被有关机关依法处罚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已经取得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但不能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车辆生产企业,予以特别公示。
不能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是指:连续两年年均产量乘用车少于2000辆、货车(含普通运输类专用车)少于1000辆、轻型客车少于1000辆、大中型客车少于100辆、摩托车少于5000辆、挂车少于100辆的车辆生产企业。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根据产业发展情况调整有关产量数值。
经特别公示的车辆生产企业,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其新申报产品不予列入公告,不予办理企业许可变更。车辆生产企业申请移出特别公示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其保持企业准入许可条件的情况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移出特别公示。
第三十七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承担车辆产品检验工作的相关检测机构信息予以公开,检测机构检验能力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情况说明。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涉及的检验工作质量进行检查,检查方式包括留样复查、检测机构间互查、相关检验人员及检验设备现场能力核实、检验原始记录及检验报告专家评估等。检测机构在产品完成检验后三个月内保证检验样品的可追溯性。
第三十八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对车辆生产企业、检测机构实施信用信息管理。
对车辆生产企业、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受到行政处罚等情况列入信用数据库,向社会公布,并加大监督检查频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