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采砂、取土;
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二十五条 黄河河道堤防安全保护区的范围是:黄河堤脚外临河五十米,背河一百米;沁河堤脚外临河三十米,背河五十米。
库区范围均为安全保护区。
在黄河河道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开渠、挖窖、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黄河河道堤防安全保护区外二百米范围内,禁止擅自进行爆破作业;确需进行爆破作业或者在二百米范围外进行大药量爆破危及堤防工程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向当地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申请,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爆破作业。
第二十七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或者改建各类工程,施工时应当保护原有的河道工程及附属设施,确需损毁的须经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工程完工后由建设单位恢复或者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黄河历史上留下的旧堤、旧坝、原有工程设施等,未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占用或者拆毁。
第二十九条 护堤、护岸、护坝林木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第三十条 在汛期或者黄河工程抢险期间,船舶的行驶和停靠必须遵守防汛指挥部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向黄河河道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保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二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保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滞洪区土地利用、开发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防洪要求,保持蓄洪能力,实现土地的合理利用,减少洪灾损失。
第三十四条 加强维护在滞洪区内为群众避洪、撤离所建的避水台、围村堰、道路、桥梁报警装置、船只、避水指挥楼、通讯设施等,保证其正常运用。对专用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
第三十五条 对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三十六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提出处理意见,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责成原建单位或者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因在黄河河道上修建的各类工程设施,影响黄河防洪并造成河道防洪和整治工程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费用由修建工程设施的单位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