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河道管理与保护
第十七条 沿黄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黄河河长,河长由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
各级黄河河长负责组织相应黄河河道的管理、保护、治理工作,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对本级政府相关部门和下级河长履职情况进行督导和考核。
第十八条 黄河河道管理范围为黄河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滞洪区、库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应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第十九条 黄河河道及其主要水工程的管理范围是:
堤防护堤地:兰考县东坝头以上黄河堤左右岸临、背河各三十米;东坝头以下的黄河堤,贯孟堤、太行堤、北金堤以及孟津、孟州和温县黄河堤临河三十米,背河十米;沁河堤临河十米,背河五米。以上堤防的险工、涵闸、重要堤段的护堤地宽度应当适当加宽。
护堤地从堤脚算起,有淤临、淤背区和前后戗的堤段从淤区和堤戗的坡脚算起;各段堤防如遇加高帮宽,护堤地的宽度相应外延。
控导工程护坝地:临河自坝头连线向外三十米,背河自联坝坡脚向外五十米。工程交通路坡脚外三米为护路地。
涵闸工程从渠首闸上游防冲槽至下游防冲槽末端以下一百米,闸边墙和渠堤外二十五米为管理范围。
上述工程管理范围用地,原大于规定标准的,保持原边界;现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省辖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标准划定范围,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黄河行洪、输水和航运要求;滩地的利用应当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当地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黄河河道内的滩地不得规划为城市建设用地、商业房地产开发用地和工厂、企业成片开发区。
第二十一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在防汛抢险和雨雪堤顶泥泞期间,除防汛抢险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通行。
第二十二条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干扰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和片林;
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开渠、打井、挖窖、建窑、葬坟、取土、放牧、违章垦植、堆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采淘铁砂;
在堤顶行驶履带机动车和其他硬轮车辆;
设置拦河渔具;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