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监督管理
(一)企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重新申请证书审核的,省级盐业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证书的,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盐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企业和社会监督,接到有关证书审核管理过程中的举报,应当及时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应立即纠正,直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企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证书的,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吊销企业证书。
(四)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的,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吊销企业证书:
1.委托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加工食盐的;
2.为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承包生产加工食盐的;
3.在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载明生产地址之外的地点租赁其他企业厂房和设备设施生产加工食盐的。
(五)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有关失信行为建立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严重失信主体建立“黑名单”,并依据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六)盐业主管部门应将有涉嫌食盐质量安全违法行为的企业移交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查处。
(七)盐业协会应组织企业加强行业自律,协助盐业主管部门做好本规范条件的实施和跟踪监督工作。
七、附则
(一)本规范条件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二)本规范条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