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严格落实行政法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现行食品药品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行政法律责任。
(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形
一是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生产,药品生产经营,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化妆品生产等活动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四条);
二是明知他人无证生产经营食品,或者无证生产食品添加剂,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三是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四是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化妆品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五是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一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六是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
七是食品药品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二)公安机关依法实施行政拘留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一是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
二是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的;
三是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的;
四是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
五是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