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予以备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婴幼儿配方食品备案:
(一)备案材料虚假的;
(二)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注销的;
(三)婴幼儿配方食品产品配方等存在安全性问题的;
(四)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提出取消备案的;
(五)依法应当取消备案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婴幼儿配方食品备案违法行为,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企业生产的婴幼儿配方食品与备案信息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中所指婴幼儿配方食品是指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规定的婴儿配方食品和较大婴儿和幼儿配方食品,即以乳类及乳蛋白制品和/或大豆及大豆蛋白制品为主要原料,加入适量的维生素、矿物质和/或其他成分,仅用物理方法生产加工制成的液态或粉状产品。适用0-36月龄正常婴幼儿食用,其能量和营养成分能够满足0-36月龄婴幼儿的正常营养需要。
第二十五条婴幼儿配方食品备案登记号的格式为:婴配备+2位省、区、市代码+4位年号+3位企业顺序号+4位产品顺序号。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8年月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