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履约监管
第十五条由县政府或各类园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行履约监管部门共同责任机制。对所提前置条件按照“谁提出、谁监管”的原则,各相关部门应当实行出让合同及履约监管协议台账管理,对履约情况进行登记、统计,跟踪问效,并将相关情况纳入诚信体系。
第十六条以先租后让、租让结合方式取得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由租赁转为出让时应当进行综合考核评价。
经整改后考核评价仍不合格或土地使用者不申请考核评价、不配合考核评价的,由市、县级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对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由属地政府要求用地单位限期自行迁移或拆除,逾期不移除的,按以下规定处置:
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1/3或已投资额占约定总投资额不足25%的,依照合同约定处置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
已动工开发且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达到1/3或已投资额占约定总投资额达到25%以上的,市、县级政府委托评估机构按重置价格进行评估,结合折旧情况确定补偿标准,对土地使用者进行补偿后依照合同约定处置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租赁合同约定开发、利用与经营土地,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履约监管部门有权责令土地使用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履约监管部门函告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由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解除租赁合同,无偿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因不可抗力或政府原因导致土地使用者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开工、竣工或达到租赁土地转为出让土地条件的,可提前30日向出让人提出延期申请,经出让人同意后相关期限可以顺延,但顺延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九条土地使用者应当按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支付土地价款,出让人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土地。未按时支付土地价款和交付土地的,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条违反相关规定转让、转租、抵押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有权责令土地使用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依法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长期租赁土地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租赁土地使用权应当由出租人无偿收回,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按合同约定补偿。
第二十二条市、县级政府负责工业用地弹性出让工作的组织领导,应当研究制定辖区内的相关产业政策,划定产业准入标准,明确土地利用绩效评估的指标、方法和程序,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省直各相关部门应当依据本实施办法加强对全省工业用地弹性出让工作的指导、支持,及时解决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有关部门要及时拟制和发布《工业用地弹性出让履约监管协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格式文本。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市、县级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