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部《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印发(附全文/解读)
来源:中商产业研究院 发布日期:2018-01-17 0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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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变更、延续、撤销

第四十三条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下列与排污单位有关的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核发环保部门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

(一)排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正本中载明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

(二)因排污单位原因许可事项发生变更之日前三十个工作日内;

(三)排污单位在原场址内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在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后,排污行为发生变更之日前三十个工作日内;

(四)新制修订的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实施前三十个工作日内;

(五)依法分解落实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发生变化后三十个工作日内;

(六)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限期达标规划实施前三十个工作日内;

(七)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实施后三十个工作日内;

(八)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变更的其他情形。

发生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且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削减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在排污单位提交变更排污许可申请前,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应当完成排污许可证变更。

第四十四条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变更排污许可证申请;

(二)由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承诺书;

(三)排污许可证正本复印件;

(四)与变更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五条核发环保部门应当对变更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变更决定的,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变更内容并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同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属于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还应当换发排污许可证正本。

属于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排污许可证期限仍自原证书核发之日起计算;属于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情形的,变更后排污许可证期限自变更之日起计算。

属于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核发环保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变更决定;属于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变更许可决定。

第四十六条排污单位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原核发环保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十七条申请延续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排污许可证申请;

(二)由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承诺书;

(三)排污许可证正本复印件;

(四)与延续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八条核发环保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延续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延续或者不予延续许可决定。

作出延续许可决定的,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排污许可证,收回原排污许可证正本,同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环保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一)超越法定职权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核发环保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环保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排污许可证的注销手续,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排污单位被依法终止的;

(三)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核发环保部门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遗失排污许可证的,在申请补领前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发布遗失声明;损毁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同时交回被损毁的排污许可证。

核发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补领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补发排污许可证,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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