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跨省、市及县(市、区)调度的水资源,由调入区域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水资源税。
第十七条 建立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协作征税机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许可、实际取用水量、超计划(定额)取用水量、违法取水处罚等水资源管理相关信息,定期送交税务机关。
纳税人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实际取用水量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核准的实际取用水量征收水资源税,并将纳税人的申报纳税等信息定期送交水行政主管部门。
税务机关定期将纳税人申报信息与水行政主管部门送交的信息进行分析比对。征管过程中发现问题的,由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进行核查。
第十八条 纳税人应当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的,按照最大取水(排水)能力核定取用水量。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转不正常的,依据情形按照最大取水(排水)能力或者参考历史平均取水(排水)量核定。
第十九条 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试点开征水资源税后,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降为零。
第二十一条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按税费平移原则对城镇公共供水征收水资源税。因征收水资源税引起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税费负担变动的,由当地政府统筹解决,不增加居民生活用水和城镇公共供水企业负担。
因征收水资源税引起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税费负担变动的,由当地政府统筹解决。
第二十二条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水资源税收入按照20∶80的比例在省与市、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之间进行分成。其中,省级分成部分,预算执行中作为市县财政收入,属地征管、就地缴库,年终通过体制结算办理。
对于同一市和所属县(市、区)内跨行政区域取用水的,由各市确定地方收入分配原则和分配比例;对于跨市或跨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取用水的,由两地协商确定水资源税收入分配比例,省财政通过年终体制结算办理有关调整事宜。
第二十三条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关经费支出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和保障。对原有水资源费征管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做好安排。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1月30日。
附件:山东省水资源税(试点)税额标准表
抄送:省委各部门,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各民主党派省委。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12月1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