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适用税额,是指取水口所在地的适用税额。
具体适用税额按照本办法所附《山东省水资源税(试点)税额标准表》执行。
第九条 农业生产取用水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等取用水。
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是指供水规模在1000立方米/天或者供水对象1万人以上,并由企事业单位运营的农村人口生活用水供水工程。
第十条 特种行业取用水是指洗车、洗浴、高尔夫球场、滑雪场等取用水。
第十一条 纳税人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计划(定额)取用水量,按以下规定征收水资源税:
(一)超计划(定额)10%以内(含)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2倍征收。
(二)超计划(定额)10%—30%(含)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2.5倍征收。
(三)超计划(定额)30%以上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3倍征收。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予以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
(一)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二)取用污水处理再生水,免征水资源税。
(三)除接入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以外,军队、武警部队通过其他方式取用水的,免征水资源税。
(四)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五)采油排水经分离净化后在封闭管道回注的,免征水资源税。
(六)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情形。
第十三条 水资源税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第十四条 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用水资源的当日。
第十五条 除农业生产取用水外,水资源税按季或按月征收,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农业生产取用水水资源税可按年征收。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申报纳税。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或者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