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管道天然气配气价格应定期校核,校核周期原则上不超过3年。如管道投资、配送气量、成本等发生重大变化,可提前校核。对实行初始配气价格的新企业,设计达产期后,价格主管部门应主动进行价格校核,并及时调整城镇管道天然气配气价格。
第十二条管道天然气配气价格制定或调整过程中,如果测算的价格水平过高调整幅度过大时,可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适当控制价格水平或降低调整幅度,避免价格过高和大幅波动。对应调未调产生的收入差额,可分摊到未来年度进行补偿或扣减。
第十三条建立价格约束和激励机制。对城镇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配气价格高于全国平均配气价格的,应从低核定准许收益率。对企业实际运行中供销差率(含损耗)低于2%的部分,由管道天然气企业和用气户各分享50%。
第十四条配气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市人民政府(行署)、县(市)人民政府、省农垦总局和省森工总局主动实施,也可由城镇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新成立的城镇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正式运营前,应主动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价建议。
第十五条制定和调整配气价格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成本监审,成本监审结论作为制定和调整配气价格的基本依据。调整居民配气价格应当依法履行听证程序。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行署)、县(市)人民政府、省农垦总局和省森工总局制定和调整配气价格,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载体向社会公开价格水平和相关依据。城镇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定期通过公司门户网站公开收入、成本等相关信息,提高成本价格信息公开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城镇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要求,及时报送定调价所需的投资、收入、成本、供气量等信息。对故意瞒报、虚报信息的行为,价格主管部门要依法查处并公开曝光,纳入企业不良信用记录,并可视情节采取降低准许收益率等措施。
第十八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配气延伸服务收费清理规范,凡没有提供实质性服务的,以及成本已纳入配气价格的收费项目一律取消。居民燃气工程安装性质的收费涵盖范围严格限于建筑区划红线内产权属于用户的资产,不得向红线外延伸。城镇居民新建住宅其燃气工程安装费等纳入房价,不再另外向用户收取。
第十九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城镇管道天然气以外的其它管道燃气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