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发布(附全文)
来源:中商产业研究院 发布日期:2017-09-08 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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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商情报网讯:日前,从商务部网站了解到,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经营者集中审查执法程序,商务部决定修订《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以下为《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具体内容:

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者集中申报和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务部是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执法机构,承担经营者集中申报受理和审查等工作。

第二章 经营者集中的界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集中,系指《反垄断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第四条 经营者取得其他经营者能够在市场上经营且产生营业额的财产、业务、权利等组成部分,属于经营者集中。

第五条 经营者新设合营企业,设立后两个以上经营者共同控制该合营企业的,构成经营者集中,设立后仅有一个经营者单独控制该合营企业,不构成经营者集中。

第六条 确定经营者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应当考虑经营者持有其他经营者的表决权或类似权益的情况,以及对其他经营者高级管理人员任免、财务预算、经营计划等经营决策和管理的影响。

两个以上经营者均拥有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构成对其他经营者的共同控制。

第七条 确定经营者是否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应以交易协议和经营者章程等法律文件为主要依据,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交易目的和交易后的经营计划;

(二)交易前后经营者的股权结构及其变化;

(三)经营者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表决事项及表决机制;

(四)经营者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历史出席和表决情况;

(五)经营者董事会、监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的组成及表决事项、表决机制和历史表决情况;

(六)经营者股东、董事之间的关系,是否存在委托行使投票权和一致行动人等情况;

(七)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重大商业关系或合作协议;

(八)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第八条 相同经营者通过多个交易同时或连续取得一个或多个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施加决定性影响,相关交易在法律或事实上互为条件的,应当视为一个集中。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的,合并各方为参与集中的经营者;

(二)经营者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单独控制,或者对其他经营者由共同控制转变为单独控制的,取得单独控制的经营者和目标经营者为参与集中的经营者;

(三)经营者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组成部分的单独控制的,取得单独控制的经营者和其他经营者的组成部分为参与集中的经营者。

(四)经营者新设合营企业的,共同控制新设合营企业的经营者为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新设合营企业不是参与集中的经营者。

(五)经营者取得对其他既存经营者的共同控制的,交易完成后共同控制既存经营者的所有经营者和既存经营者均为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但既存经营者原由另外的经营者单独控制,交易完成后此经营者对既存经营者由单独控制转变为共同控制的,交易完成后共同控制既存经营者的所有经营者为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既存经营者不是参与集中的经营者。

第三章 营业额计算

第十条 营业额包括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内销售产品和提供服务所获得的收入,扣除相关税金及其附加。

前款所称“会计年度”是指集中协议签署时经营者注册地的会计年度。

第十一条 《规定》第三条所称“在中国境内”是指经营者提供产品或服务的买方所在地在中国境内。

第十二条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营业额应当为下列经营者的营业额总和:

(一)该单个经营者;

(二)第(一)项所指经营者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其他经营者;

(三)直接或间接控制第(一)项所指经营者的其他经营者;

(四)第(三)项所指经营者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其他经营者;

(五)第(一)至(四)项所指经营者中两个以上经营者共同控制的其他经营者。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本身的营业额不包括上述(一)至(五)项所列经营者之间发生的营业额。

经营者的营业额包括在申报时具有控制权或者能够施加决定性影响的其他经营者的营业额,不包括在申报时不再具有控制权或者不能施加决定性影响的其他经营者的营业额。

第十三条 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之间有共同控制的其他经营者,则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的合计营业额不应包括被共同控制的经营者与任何一个共同控制他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或与后者有控制关系的经营者相互之间发生的营业额。

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之间有共同控制的其他经营者,则被共同控制的经营者营业额应在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之间平均分配。

第十四条 经营者取得其他经营者的组成部分时,出让方不再对该组成部分拥有控制权或者不能施加决定性影响的,目标经营者的营业额仅包括该组成部分的营业额。

第十五条 相同经营者之间在两年内多次实施的未达到《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应当视为一次集中,集中时间从最后一次交易算起,该经营者集中的营业额应当将多次交易合并计算。经营者通过与其有控制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实施上述行为,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前款所称“两年内”是指从第一次交易完成之日起至最后一次交易签订协议之日止的期间。

第十六条 金融业经营者营业额的计算,按照《金融业经营者集中申报营业额计算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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