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商情报网讯:近日、湖南省政府金融办和省工商局近日印发了《关于促进私募股权投资行业规范发展的暂行办法》(简称《暂行办法》),重启私募股权投资机构的登记注册流程,并明确了一系列扶持政策。
《暂行办法》对私募股权投资机构的定义进行了界定,要求对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实行准入管理、强化后续监管。新设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应在工商部门预核名,在省政府金融办备案,再前往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原已登记的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应在6个月内到省政府金融办进行备案。
《暂行办法》明确了一系列扶持政策。对登记备案的私募股权基金,投资本省企业达到3000万元的,按其投资额的1%,最高不超过300万元的标准,予以一次性奖励。建立政府项目、股权投资项目、合格投资者、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对接机制。鼓励私募股权基金与各类金融机构推动发展投贷联动、投保联动、投债联动等新模式。建立基金小镇,发挥金融资源的集聚效应。
《暂行办法》同时要求强化后续监管。进行资金募集的私募股权投资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大众传播渠道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附:湖南省政府金融办印发《关于促进私募股权投资行业规范发展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经报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关于促进私募股权投资行业规范发展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7年3月16日
关于促进私募股权投资行业规范发展的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私募股权投资行业规范发展, 有效预防金融风险,引导社会资本投向实体经济,特别是创新创业型企业,提高直接融资比重,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7号)、《国务院关于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53号)、《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105〕号)和《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金融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湘发〔2016〕12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包括私募股权基金和私募股权基金管理机构。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可以依法采取公司制、合伙制等企业组织形式。私募股权基金包括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等类型。
私募股权基金指向非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为之提供经营管理和咨询服务等增值服务,以期所投资企业发展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公司或合伙企业。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机构指专为管理运作私募股权基金而设立的公司或合伙企业。
第三条 建立私募股权投资行业发展的监督管理机制。按照坚持服务实体、坚持专业运作、坚持信用为本、坚持社会责任的基本原则,防范私募股权投资机构运作风险,促进私募股权投资行业规范发展,通过对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实行准入管理、强化后续监管,建立高效、健康、良性的监管机制。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政府金融办”)牵头做好我省私募股权投资机构的备案及监督管理工作;省工商局及各市(州)、县(区)工商(市场监管)局做好工商登记工作;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湖南银监局、湖南证监局等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履行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防范金融风险,确保我省私募股权投资行业的规范健康发展。
第二章 私募股权投资机构的设立与备案
第五条 设立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应先在省政府金融办进行备案,然后凭省政府金融办出具的同意备案函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原已登记的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应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到省政府金融办进行备案。
第六条 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名称可核定为:“XX私募股权基金股份(有限)公司”、“XX私募股权基金有限(责任)公司”。
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企业名称可核定为:“XX私募股权基金+企业(有限合伙)、(普通合伙)”。
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公司名称可核定为:“XX私募股权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XX私募股权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名称可核定为:“XX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企业(有限合伙)、(普通合伙)”。
第七条 私募股权基金公司(企业)的经营范围核定为:从事非上市类股权投资活动及相关咨询服务。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经营范围核定为:受托管理私募股权基金,从事投融资管理及相关咨询服务业务。
经营范围中应加注“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限制性用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为原已登记的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换照登记时,应按照本办法规范其经营范围。
第八条 在省政府金融办备案的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私募股权基金认缴出资额不得低于3000万元,且出资方式限于货币形式,实缴出资额不得低于1000万元;
(二)私募股权基金股东或合伙人应当以货币资金出资,单个投资者的出资不得低于100万元;
(三)私募股权基金管理股份公司的实缴出资额不得低于500万元;私募股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和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企业的实缴出资额不得低于200万元;
(四)新设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其高管人员至少应当有2名具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认定的基金从业资格,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
(五)新设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其股东或合伙人、高级管理人员应诚信守法,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重大失信行为。
第九条 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向省政府金融办提出备案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申请书(包括规模、募集期限和募集对象等);
(二)所有股东或者合伙人名单;
(三)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含资本认缴承诺);
(四)高级管理人员简历;
(五)实际控制人、股东、高管签署的私募股权投资业务规范承诺函;
(六)第三方托管意向书或者所有投资者共同签署的自愿不托管协议;
(七)合格投资人证明材料;
(八)组建方案(招募说明书);
(九)省政府金融办要求的其他材料。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机构不必提供以上第(六)(七)(八)项材料。一人制公司的私募股权基金不必提供以上第(五)(六)(八)项材料。
省政府金融办应当在私募股权投资机构提交完整的备案材料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审核。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出具同意备案函;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及时通知申请人。
完成备案程序的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应在1个月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条 省政府金融办为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办理备案不构成对私募股权投资机构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
第三章 私募股权投资机构的投资运作
第十一条 新设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属于有限公司、合伙企业形式的,股东(合伙人)人数不多于50人;属于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股东人数不多于200人。
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者均应为合格投资人。在风险可控、安全流动的前提下,支持中央企业、地方国有企业、保险公司、大学基金等各类机构投资者投资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者转让私募股权基金份额的,受让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基金份额受让后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私募股权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股权基金的金额应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机构、金融产品和个人:
(一)依法设立且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法人机构和合伙企业;
(二)金融机构依法管理的产品规模不低于1000万元的投资性计划;
(三)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四)投资于所管理私募股权基金的私募股权基金管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可以视为合格投资人;
(五)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股权基金的,私募股权基金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二)(五)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股权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第十三条 私募股权基金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
投资者应当如实填写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问卷,如实提供资产或者收入情况材料,并承诺对其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填写虚假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承诺文件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私募股权基金的所有投资者应当确保投资资金来源合法,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投资私募股权基金。
第十五条 私募股权基金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等文件,应当载明管理费用计提方式、业绩激励机制、风险约束机制,并约定相关投资运作的决策程序。
第十六条 私募股权基金在运用资金时,应当依据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合理分散投资,降低投资风险。
私募股权基金不得为被投资企业以外的企业提供担保。私募股权基金对关联方的投资,其投资决策应当实行关联方回避制度,并在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及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托管协议中约定。
对关联方的认定标准,由私募股权基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及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托管协议中约定。
第十七条 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者资金应专户存放在具有基金资产托管资质的金融机构,确保资金的使用合法合规,所有投资人书面同意不进行资金托管的情况除外,但应当在协议中明确保障私募股权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第十八条 私募股权基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十九条 同一私募股权基金管理机构管理不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应坚持专业化管理原则;管理可能导致利益输送或者利益冲突的不同私募股权基金的,应建立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机制。
第四章 对私募股权基金的扶持政策
第二十条 在湖南省行政区域内工商注册登记设立,在省政府金融办备案的私募股权基金,投资本省企业达到3000万元的,按其投资额的1%,最高不超过300万元的标准,予以一次性奖励。
第二十一条 引导私募股权基金建立以实体投资、价值投资和长期投资为导向的合理的投资估值体系。鼓励私募股权基金投资于小微企业和省政府确定的重点领域,并引导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省政府金融办每年度根据私募股权基金投资的小微企业家数和规模、投向重点领域规模和引导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家数,对私募股权基金进行综合考评并予以公示。综合考评得分较高的私募股权基金优先享受各项私募股权基金扶持政策。
第二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市州、县市区按照“政府引导、市场化运作”原则推动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引导基金。充分发挥已设立的引导基金在引导民间投资、扩大直接融资、弥补市场失灵等方面的作用。私募股权投资引导基金可优先投资在省政府金融办备案且综合考评得分较高的私募股权基金或其私募股权基金管理机构新设的私募股权基金。
第二十三条 建立私募股权投资机构与政府项目对接机制,充分利用政府项目资源优势。建立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对接服务机制,实现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及天使投资人与股权投资项目、合格投资者的有序、规范、高效对接。建立私募股权投资机构与区域性股权市场对接机制,利用区域性股权市场加强对所投资企业的投后管理、培育,拓宽私募股权投资机构退出渠道。
第二十四条 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原则下,鼓励私募股权基金与各类金融机构推动发展投贷联动、投保联动、投债联动等新模式。支持私募股权基金及其股东依法依规通过债务融资工具进行融资,增强投资能力。
第二十五条 在省政府金融办备案的私募股权基金,其投资的企业符合条件的可优先纳入省重点上市后备企业资源库,并对其上市进行重点扶持。
第二十六条 在我省设立的私募股权投资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发挥金融资源的聚集效应,支持在环境优美、交通便利的地区打造我省基金小镇,吸引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入驻基金小镇,为入驻的机构提供全面、便捷、高效的管理和配套服务。
第二十八条 大力招引专业人才,对符合条件的私募股权投资行业高端人才,所在市州人民政府按个人税收对地方贡献的一定比例予以奖励,并提供落户、居住、子女教育等便利服务。对于特别优秀的紧缺型人才、领军型人才,可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研究办理,享受更高待遇。
第五章 对私募股权投资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发生股东(合伙人)、高级管理人员或管理机构变更,增减资本,修改公司章程(合伙协议),合并与分立,项目清算以及公司解散等重大事项时,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向省政府金融办履行备案程序。
第三十条 省政府金融办通过建立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备案管理制度、定期与不定期检查等方式,加强对私募股权投资机构的监督管理。已经完成备案的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五个月内提交年度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是否遵守本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情况、财务情况、资金募集情况、投资情况等。必要时,省政府金融办可以通过信函、电话询问、走访、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测等方式了解其运作情况。
省政府金融办与湖南证监局就私募股权投资机构的备案信息交流共享,加强协调沟通,强化监管协作。
第三十一条 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应配合各级政府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现场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三十二条 省政府金融办应定期向社会公告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备案、考评、检查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进行资金募集的私募股权投资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但在省政府金融办指定的网络平台,向合格投资者发布相关信息,且投资者需凭用户名和密码登陆后才能查看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私募股权基金、私募股权基金管理机构、私募股权基金托管机构、私募股权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股权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股权基金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承诺保本或约定收益;
(二)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
(三)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四)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五)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六)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七)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的投资活动;
(八)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九)从事内幕交易、操纵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私募股权基金、私募股权基金管理机构、私募股权基金托管机构、私募股权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股权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暂行办法规定,省政府金融办可以对其采取责令整改、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通报批评等行政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移交工商、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湖南省股权投资协会依照本暂行办法、其他有关规定和协会自律规则,对我省私募股权投资行业开展行业自律管理,协调行业关系。协会要加强在政策对接、会员服务、信息咨询、数据统计、行业发展报告、人才培养引进、交流合作等方面的能力建设,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政府金融办、省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湖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
2017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