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九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扩展经营区域的,其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超出被代理保险公司的经营区域;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涉及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加强跨区域经营业务的人员管理和业务服务管理。对于未在扩展经营区域地区设立分支机构的,应由总公司建立或指定专门的部门管理跨区域经营地区的业务,确保业务服务到位,并建立异地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并妥善处理消费者投诉。
跨区域经营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将跨区域经营地区的业务转包给其他机构或个人。
第十一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建立完善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逐单记录跨区域经营业务信息。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拟与京津冀地区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开展业务合作的,应对其经营区域及扩展经营区域的有关情况进行审查,不得委托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超过核准或备案的经营区域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对于跨区域经营的保险代理机构,保险公司应单独给予书面授权,明确保险公司的权责和管理要求;同时,重点关注保险代理机构在扩展经营区域地区的人员管理能力和业务服务能力。
保险公司每年应对委托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跨区域经营的业务进行评价,对该类业务的合规情况、服务能力等形成评价结果,并在每年3月31日前向备案地保监局书面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