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提出跨区域经营备案的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书;
(二)跨区域经营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但不限于跨区域经营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保险服务配套安排、投诉处理安排、风险管理举措、市场退出安排等;
(三)备案前连续两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
(四)最近两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以及不存在保险公司或者其高级管理人员因工作行为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在受到金融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情形的声明;
(五)跨区域经营管理部门岗位设置情况及主要负责人的简历及有关证明;
(六)与跨区域经营相关的内控管理制度;
(七)对拟跨区域经营的总公司营业部或省级分公司开展跨区域经营的授权书;
(八)拟跨区域经营的总公司营业部或省级分公司的保险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九)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拟跨区域经营保险公司应确保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
第十一条备案地保监局自收齐备案材料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并将备案结果于5个工作日内告知保险公司。同时以公文形式抄报中国保监会、抄送住所地保监局。保险公司应根据相关规定及时办理公告事宜。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可以根据自身战略,通过在跨区域经营地区设立保险分支机构、委托保险公司和专业保险中介机构、与第三方机构合作等方式,建立属地保险服务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