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产品开发基本要求
第五条保险公司开发保险产品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违反保险原理,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开发保险产品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承保能力、风险单位划分、再保险支持等因素,不得危及公司偿付能力和财务稳健。
第六条保险公司开发保险产品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保险利益原则。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二)损失补偿原则。财产保险产品应当坚持损失补偿原则,严禁被保险人通过保险产品获得不当利益。
(三)诚实信用原则。保险条款中应明确列明投保人、被保险人权利义务,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合法权益。
(四)射幸合同原则。保险产品承保的风险是否发生、损失大小等应存在不确定性。
(五)风险定价原则。费率厘定应当基于对实际风险水平和保险责任的测算,确保保费与风险相匹配。
第七条保险公司不得开发下列保险产品:
(一)对保险标的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合法利益。
(二)约定的保险事故不会造成被保险人实际损失的保险产品。
(三)承保的风险是确定的,如风险损失不会实际发生或风险损失确定的保险产品。
(四)承保既有损失可能又有获利机会的投机风险的保险产品。
(五)无实质内容意义、炒作概念的噱头性产品。
(六)没有实际保障内容,单纯以降价(费)、涨价(费)为目的的保险产品。
(七)“零保费”“未出险返还保费”或返还其他不当利益的保险产品。
(八)其他违法违规、违反保险原理和社会公序良俗的保险产品。
第八条保险公司开发保险产品特别是个人保险产品时,要坚持通俗化、标准化,语言应当通俗易懂、明确清楚,切实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产品可以分为个人产品和非个人产品。其中,个人产品是指被保险人为自然人的保险产品,非个人产品是指被保险人为非自然人的保险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