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惩戒管理办法(全文/政策解读)
来源:和讯 发布日期:2017-04-27 1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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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5月1日起,河北省将实施《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惩戒管理办法》,以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使用,惩戒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

《办法》明确,缴存职工纳入失信行为黑名单管理的,取消其5年内的住房公积金住房消费类提取和贷款资格。对于缴存职工骗提住房公积金或者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责令限期退回提取资金或者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解除委托贷款合同。缴存职工贷后无故停缴的,管理中心应当责令按月足额缴存并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拒不执行的,自纳入失信行为黑名单之日起按照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将其贷款利率上浮至同期商贷基准利率水平。

对于缴存单位和业务关联单位纳入失信行为黑名单管理的,管理中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重点检查,并将缴存单位和业务关联单位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行为黑名单,其名下业务关联单位5年内不得新承办住房公积金贷款相关业务。

所谓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是指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和缴存职工,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金融机构、房地产估价机构、担保机构等(统称“业务关联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办理或协助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行为。

关于印发《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惩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机构: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文号:冀建法〔2017〕5号     发布日期:2017-04-14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省直及系统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     

《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惩戒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3月27日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7年4月14日    

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惩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积极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使用,惩戒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以下简称“失信行为”),是指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和缴存职工,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金融机构、房地产估价机构、担保机构等(以下统称“业务关联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办理或协助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缴存职工和业务关联单位失信行为的认定、信息披露、惩戒、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省直及系统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以下统称“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缴存职工和业务关联单位失信行为的认定、惩戒、信息披露、管理,建立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黑名单,并将失信行为记录上报全省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 

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管理制度。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惩戒执行情况的管理和监督。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全省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记录目录,通过全省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汇总全省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记录,实现全省管理中心联合惩戒,并实现与省征信系统信息共享。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并对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的认定、惩戒、信息披露、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章  失信行为 

第六条  缴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应当认定为失信行为: 

(一)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二)截留职工住房公积金不缴存的; 

(三)未经职工同意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 

(四)出具虚假材料协助职工骗提住房公积金或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五)为非本单位职工代缴住房公积金的; 

(六)人力资源类单位为与本单位不存在人事代理或劳务派遣关系的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七)未按照规定调整缴存基数或者补缴的; 

(八)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七条  缴存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应当认定为失信行为: 

(一)提供虚假证明资料以骗提住房公积金或者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二)住房公积金贷款逾期连续3期或者累计6期以上的; 

(三)贷后无故停缴6个月以上的; 

(四)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八条  业务关联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应当认定为失信行为: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伪造购房合同、发票、收入明细等资料以协助职工骗提住房公积金或者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二)金融机构伪造借款合同、还款明细等资料以协助职工骗提住房公积金的; 

(三)房地产估价机构通过虚评房屋价值协助职工骗取住房公积金高额贷款的; 

(四)担保机构提供虚假担保材料、担保责任余额超过其净资产规定比例、拒不履行担保责任的; 

(五)假借管理中心名义收取费用的;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金融机构拒绝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缴存人(购房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七)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三章  认定程序和信息披露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的认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调查核实。管理中心发现有疑似违法违规情形的,应告知当事人失信行为惩戒和黑名单管理的相关内容、陈述申辩权利和申辩渠道,留存当事人相关资料,通过电话、面谈、上门调查等方式核实情况。 

(二)审定告知。对拟列入失信行为黑名单的缴存单位、业务关联单位和缴存职工,管理中心应当提前告知当事人。 

(三)异议复查。当事人对失信行为认定有异议的,可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诉。管理中心应当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反映的情况进行核实,并给予答复。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管理中心应当予以更正。 

(四)信息披露。管理中心应当对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失信行为黑名单信息进行整合,并上报全省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条  管理中心披露的黑名单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失信主体的基本信息,包括单位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姓名或者缴存职工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公民身份号码等; 

(二)列入失信黑名单的事由,包括认定违法失信行为的事实、政策依据、惩戒措施等; 

(三)惩戒措施起止日期; 

(四)其他需要披露的内容。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缴存职工和业务关联单位因违反与住房公积金业务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管理中心应当将其直接纳入失信行为黑名单,通过网站公开行政处罚信息,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惩戒。 

第四章  失信行为的惩戒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缴存职工和业务关联单位有失信行为的,管理中心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惩戒。 

第十三条  缴存单位和业务关联单位纳入失信行为黑名单管理的,管理中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重点检查,并将缴存单位和业务关联单位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行为黑名单,其名下业务关联单位5年内不得新承办住房公积金贷款相关业务 

第十四条  缴存职工纳入失信行为黑名单管理的,取消其5年内的住房公积金住房消费类提取和贷款资格。 

缴存职工骗提住房公积金或者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责令限期退回提取资金或者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解除委托贷款合同。缴存职工贷后无故停缴的,管理中心应当责令按月足额缴存并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拒不执行的,自纳入失信行为黑名单之日起按照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将其贷款利率上浮至同期商贷基准利率水平。 

缴存职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假冒他人签名等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管理中心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被纳入失信行为黑名单管理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缴存职工和业务关联单位,在限制期内再次违法违规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限制期限重新计算。 

第五章  信用的修复 

第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自我纠错、主动自新机制,鼓励有失信行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缴存职工和业务关联单位主动修复信用。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缴存职工和业务关联单位失信行为整改完毕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信用修复,管理中心可视情况缩短惩戒期限或者免予相关惩戒。  

第十七条  管理中心应当对失信行为黑名单实施动态管理。 

被纳入失信行为黑名单管理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缴存职工和业务关联单位,在惩戒期内将失信行为整改完毕的,管理中心应当在惩戒期限结束后删除其失信行为信息。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规定职责,将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惩戒执行情况纳入管理中心年度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考核。 

管理中心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及时准确、公平公开、审慎管理的原则,对失信行为进行认定,实施惩戒措施,在全省统一的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信息系统中进行注记,通过全省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披露失信行为黑名单信息。及时将全省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黑名单信息录入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全省管理中心信息共享,联合惩戒。 

第十九条  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给予行政处分: 

(一)信用修复审核通过后,未及时删除失信行为信息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开、共享、使用失信行为黑名单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失信行为主体采取相应惩戒措施的; 

(五)其他侵害失信行为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的。 

第二十条  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给相关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缴存职工和业务关联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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