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监督权限】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投诉处理】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接受乘客、驾驶员以及经营者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处理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五条【非法经营处理】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建立非法营运举报奖励制度。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或者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明的,可以依法暂扣运输车辆,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六条【处罚依据】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据交通与安全监控视频、汽车行驶记录仪或者卫星定位系统所记录的资料,认定违法事实。
第四十七条【经营权撤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相应的许可,全部或者部分收回其出租汽车经营权,并注销相应车辆的营运证:
(一)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
(二)通过收取高额风险抵押金等方式转嫁经营风险的;
(三)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许可180日内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营运,或者在经营期限内连续180日未营运的;
(四)连续两年诚信评价等级为B级;
(五)达不到原许可条件的。
第四十八条【从业资格暂停】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其从业资格,并要求其重新学习考试;考试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一)一年内被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认定的有效投诉服务质量事件达3次以上的;
(二)将出租汽车证件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将出租汽车转包给他人经营或者自行聘请驾驶员的。
第四十九条【从业资格注销】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证被注销的,应当及时收回;无法收回的,由发证机关公告作废:
(一)持证人死亡的;
(二)持证人申请注销的;
(三)持证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四)持证人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或者被吊销的;
(五)从业资格证有效期届满后未申请换证的;
(六)因身体健康等其他原因不宜继续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
第五十条【从业资格撤销】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不具备安全运营条件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其从业资格证,并公告作废:
(一)持证人身体健康状况不再符合从业要求且没有主动申请注销从业资格证的;
(二)发生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的;
(三)发生重大服务质量事件的。
发生前款(二)、(三)项的,三年内不得参加从业资格考试。
第五十一条【车辆年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巡游车进行一次审验。审验内容包括:车辆结构、车容车貌、外观颜色变动情况,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程计价设备、车辆卫星定位装置、车内安全监控视频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安全防范设施、消防器材等情况。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审验情况,每年对巡游车进行一次综合性能检测。
第五十二条【公平竞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非法收取停车费用或者阻挠其正常营运,不得采取扰乱正常营运秩序的手段为出租汽车招揽乘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