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商情报网讯:近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发布《深圳经济特区智能网联汽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稿》分为十章,包括总则、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准入和登记、使用管理、网络安全和数据保护、车路协同基础设施、道路运输、交通事故及违章处理、法律责任和附则,共计六十条。、
深圳经济特区智能网联汽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智能网联汽车应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促进智能网联汽车产业高质量、可持续发展,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特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准入和登记、使用管理、道路运输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智能网联汽车的定义】本条例所称智能网联汽车,是指搭载先进的车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并融合现代通信与网络技术,实现车与车、路、人、云端等进行智能信息的交换、共享,具备复杂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协同控制等功能,可实现安全、高效、舒适、节能行驶,并最终可实现替代人操作的新一代汽车。
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包括有条件自动驾驶、高度自动驾驶、完全自动驾驶三个技术等级。
第四条【管理原则】智能网联汽车管理应当遵循开放创新、审慎包容、保障安全、公平普惠的原则。
结合技术发展态势、标准规范、基础设施、社会影响评价以及其他相关因素,对不同发展阶段的智能网联汽车采取相适应的管理措施。
第五条【管理链条】智能网联汽车取得相关准入、列入国家汽车产品目录或者深圳市智能网联汽车产品目录后,可以销售;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可以上道路行驶;经交通运输部门许可,可以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六条【职责分工】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工作,承担智能网联汽车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地方标准,承担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准入管理工作。
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批准和发布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地方标准,承担智能网联汽车认证、检测及缺陷产品召回等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智能网联汽车登记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互联网信息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智能网联汽车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内开展智能网联汽车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
第七条【联合工作机制】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适应智能网联汽车发展的需要,建立联合工作机制,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政策,制定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的准入条件和配套规范,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申报管理】实行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申报管理制度。道路测试或者示范应用主体应当依照规定向市相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购买保险;市相关主管部门审核申请,为审核通过的车辆出具道路测试或者示范应用通知书。
第九条【异地测试认可】智能网联汽车已经或者正在其他省、市进行道路测试,道路测试主体申请在特区进行相同或者类似活动的,可持原申请材料、异地道路测试通知书及证明车辆配置相同的相关材料以及在特区道路测试方案,向市相关主管部门申领道路测试通知书,如有附加项目测试的,应取得授权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附加项目检验报告。
第十条【测试活动】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主体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依照市相关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
在道路测试过程中,除经专业培训的测试人员和用于模拟货物的配重外,车辆不得搭载其他与测试无关的人员和货物;在示范应用过程中,可按规定搭载探索商业模式所需的人员或货物,提前告知搭载人员及货物拥有者相关风险,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不得干扰周边正常道路交通活动,不得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不得搭载危险货物。
第十一条【配备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开展道路测试或者示范应用,应当按规定配备驾驶人。但高度自动驾驶和完全自动驾驶的智能网联汽车开展道路测试或者示范应用,经市相关主管部门安全评估、审核批准,在采取了相应安全措施的前提下,可以不配备驾驶人。
第十二条【开放路段和区域】市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在保障公共安全的前提下选择路段、区域、时段,供智能网联汽车开展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的路段、区域、时段应当向社会公布,并适时更新。
第十三条【区级全域开放】市政府可以选择车路协同基础设施较为完善的行政区全域开放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商业化试点。
在全域开放的行政区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商业化试点,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商业化试点主体应当依照规定向区相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展相关活动。具体办法由全域开放的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准入和登记
第十四条【产品准入】实行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准入管理制度。
符合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地方标准或者团体标准的产品,列入深圳市智能网联汽车产品目录。
在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制定公布前,智能网联汽车生产企业可以向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提出产品相关准入条件豁免申请,经评估同意,列入深圳市智能网联汽车产品目录。
第十五条【地方标准】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根据技术成熟度和产业发展需要,组织制定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地方标准。市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批准、发布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地方标准。
第十六条【团体标准】鼓励智能网联汽车相关行业协会借鉴国际先进标准,结合深圳实际,组织智能网联汽车及相关行业的重点企业、机构、院校的专业人员,制定引领性、创新性的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团体标准,报市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团体标准,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能够满足产品安全、智能、环保、节能、防盗等基本要求;
(二)具有可检测性;
(三)不排斥不同发展路径的技术;
(四)符合世界发展潮流;
(五)产品已完成规定里程的道路测试和模拟测试,且未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和有责任的交通事故。
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团体标准应当根据技术发展情况适时更新。
第十七条【准入程序】智能网联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将产品送至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认可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地方标准或者团体标准进行检验检测,取得产品检验检测合格报告后,可以向市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申请产品准入。
符合产品地方标准或者团体标准的智能网联汽车产品,由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列入深圳市智能网联汽车产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列入目录的智能网联汽车产品,方可在特区范围内销售、登记。
第十八条【豁免申请】在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制定公布前,智能网联汽车因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等原因,不能满足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准入条件的,智能网联汽车生产企业可以向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提出产品相关准入条件豁免申请。
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可以组织专业技术委员会对智能网联汽车产品相关准入条件豁免申请进行技术评估,产品需要进行测试验证的,由申请企业委托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认可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专业技术委员会的评估意见进行检验检测。
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结合评估意见及检验检测报告,做出是否同意相关准入条件豁免的决定。同意相关准入条件豁免的产品,列入深圳市智能网联汽车产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告,适时更新。具体准入条件豁免办法由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准入限制措施】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可以对准入的智能网联汽车产品设置明确的准入有效期、自动驾驶等级、应用场景等限制性措施。
第二十条【登记上路】实行智能网联汽车登记制度。智能网联汽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智能网联汽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可上特区道路行驶。尚未登记、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二十一条【登记条件】申请办理智能网联汽车登记,除提交申请机动车登记所需的证明、凭证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列入国家汽车产品目录或者深圳市智能网联汽车产品目录;
(二)安装有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车载设备,包括车辆行驶数据记录设备、车载视频设备、车辆位置设备和车联网设备等;
(三)车辆车载设备相关数据应当按要求接入市政府监管平台;
(四)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不少于五百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五)具有载人功能的智能网联汽车还应当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
第二十二条【信息登记】智能网联汽车控制人或者所有人办理车辆登记、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等交通管理业务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真实有效的通讯地址、移动电话号码等信息;提供的信息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产品质量责任主体】智能网联汽车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建立完善产品质量安全追溯机制。
已列入深圳市智能网联汽车产品目录的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应当满足产品一致性要求。
第二十四条【缺陷产品召回】智能网联汽车生产者获知其生产的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分析,并如实向市市场监管部门报告调查分析结果;确认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存在缺陷、且经系统调试或者升级仍无法消除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产品,并实施召回。
智能网联汽车经营者获知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租赁、使用缺陷产品,并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智能网联汽车驾驶人】有条件自动驾驶的智能网联汽车应当按照规定配备驾驶人,驾驶人应当持有相应车型的驾驶证。高度自动驾驶和完全自动驾驶的智能网联汽车可以不配备驾驶人。
第二十六条【驾驶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道路交通规则及智能网联汽车使用手册的要求,掌握并规范使用自动驾驶功能。驾驶人应当在车辆发出接管请求或者车辆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的状态时立即接管智能网联汽车。
第二十七条【最小风险运行原则】车辆发生故障、不适合自动驾驶或者有其他影响交通安全的异常情况时,不配备驾驶人的智能网联汽车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移动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或者采取降低速度、远程接管等其他降低运行风险的有效措施。
第二十八条【信息记录】智能网联汽车车载设备应当按规定连续记录和存储车辆运行状态、驾驶模式、车内外监控视频等数据。
第二十九条【定期维护更新】智能网联汽车生产者应当对自动驾驶系统和其他涉及智能网联汽车安全的设施设备进行定期维护。
列入深圳市智能网联汽车产品目录的产品更新升级自动驾驶系统和其他涉及汽车安全的设施设备,应当向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车辆年检】根据车辆型号、用途、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智能网联汽车所有人应当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相关要求,定期对智能网联汽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五章 网络安全和数据保护
第三十一条【网络安全管理】市互联网信息部门应当对智能网联汽车产品、服务及其供应链存在的网络安全风险进行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办法由市互联网信息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网络安全】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应当按照市互联网信息部门的要求取得网络安全检测认证,依法建立网络安全评估及管理机制,防止网络数据泄露和被窃取、篡改,维护网络数据的完整性、安全性、保密性和可用性。
第三十三条【开放数据】智能网联汽车运营企业申请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可以获取与其智能网联汽车产品相关的道路违法、交通事故等脱敏数据信息。
第三十四条【数据保护】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应当依照国家相关规定,采取措施防止用户个人信息的泄露、丢失、损毁,并制定数据安全及隐私保护方案。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国家安全数据及用户个人信息泄露、损毁、丢失的情况时,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市互联网信息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禁止非法采集数据】禁止非法收集、处理、利用个人隐私、信息,禁止非法采集涉及国家安全的数据。
第六章 车路协同基础设施
第三十六条【配建车路协同基础设施】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智能网联汽车通行需要,统筹规划、配套建设通信设施、感知设施、计算设施等车路协同基础设施。
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可以向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管等主管部门申请在其管理的公用基础设施上搭建车路协同基础设施,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七条【交通信号设施】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智能网联汽车通行路段设置特有的交通信号,智能网联汽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相关交通信号的指示通行。
第三十八条【数据信息共享】鼓励开放共享车路协同基础设施的数据信息、通信网络等资源,但涉及个人隐私、公共安全、国家安全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设施认证】车路协同基础设施中涉及通信技术的设施设备应当按规定取得国家工信部门的入网认证,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设施设备应当按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或者要求取得可靠性认证报告。
第四十条【车路协同数据责任】智能网联汽车无偿获取车路协同基础设施提供的数据信息的,车路协同数据信息的所有人、管理人不对数据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可用性承担责任,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云控平台】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深圳智能网联汽车大数据云控平台,实现车路云一体化的自动驾驶和交通监管、决策和控制,记录智能网联汽车、基础设施等运行数据,保障交通安全。
第七章 道路运输
第四十二条【经营资质】使用智能网联汽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道路运输证。具体运输经营办法由市交通运输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运输规模】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结合智能网联汽车发展阶段和社会条件等因素,建立智能网联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运力规模动态调整机制,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四十四条【商业收费】使用智能网联汽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可以收取相关费用。具体收费办法由市交通运输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出行服务】鼓励智能网联汽车提供定制出行、社区出行、夜间出行、应急保障等多样化服务。
第八章 交通事故及违章处理
第四十六条【事故现场处置】配备驾驶人的智能网联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警。
不配备驾驶人的智能网联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的控制人、所有人应当立即报警,保存事故过程信息;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受伤人员。
第四十七条【事故及违章认定】配备驾驶人的智能网联汽车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驾驶人进行处罚;发生交通事故且智能网联汽车一方负有责任的,该车辆的驾驶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智能网联汽车质量缺陷造成交通事故的,驾驶人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智能网联汽车的生产者、销售者追偿。
不配备驾驶人的智能网联汽车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该车辆的控制人或者所有人进行处罚;发生交通事故且智能网联汽车一方负有责任的,该车辆的控制人或者所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智能网联汽车质量缺陷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的控制人或者所有人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智能网联汽车的生产者、销售者追偿。
不配备驾驶人的智能网联汽车,在运用自动驾驶系统持续执行全部动态驾驶任务和动态驾驶任务接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违法行为及事故,由车辆的控制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情形以外,因车辆管理、使用、维护不当引发的交通违法行为及事故,由车辆的所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定责依据】智能网联汽车车载设备、路侧设备、监管平台等记录的车辆运行状态及周边环境的客观信息可以作为认定智能网联汽车交通事故责任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九条【保险赔付】在自动驾驶状态下发生交通事故,智能网联汽车一方负有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保险开发】鼓励开发覆盖设计、制造、使用、经营、算法服务以及其它智能网联汽车产品风险的全链条保险产品。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销售未列入国家汽车产品目录或者深圳市智能网联汽车产品目录的产品,由市市场监管部门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智能网联汽车成品及配件,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法申请准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深圳市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准入的,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不予办理,给予警告,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深圳市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准入。
第五十三条【违法取得准入】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深圳市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准入的,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撤销产品准入,给予警告,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深圳市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准入。
第五十四条【网络安全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依法采取措施保护网络安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违规采集使用数据】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违法采集、使用涉及国家安全的数据、个人隐私或者信息,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非法营运】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信用监管】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受到处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将违法行为信息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名词解释】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含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
(二)有条件自动驾驶,是指自动驾驶系统在其设计运行条件内持续执行全部动态驾驶任务,驾驶人以适当方式执行动态驾驶任务接管;高度自动驾驶,是指自动驾驶系统在其设计运行条件内持续执行全部动态驾驶任务和动态驾驶任务接管;完全自动驾驶,是指自动驾驶系统在任何行驶条件下持续执行全部动态驾驶任务和动态驾驶任务接管。
(三)道路测试,是指在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时段开展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活动。
(四)示范应用,是指在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时段开展的具有试点、试行效果的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物运行活动。
(五)道路测试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申请、组织道路测试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单位;示范应用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申请、组织示范应用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单位。
(六)控制人,是指高度自动驾驶和完全自动驾驶的智能网联汽车,在不配备驾驶人的情况下,运用自动驾驶系统持续执行全部动态驾驶任务和动态驾驶任务接管的民事主体。
(七)车路协同基础设施,是指通过车与路、车与车的无线信息交互共享,实现车辆与路侧基础设施之间、车辆与车辆之间协同控制的相关基础设施。
(八)道路运输经营,是指道路旅客运输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出租车客运经营、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等运输服务。
第五十九条【配套办法制定时间】本条例规定应当制定具体办法的,有关部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六十条【实施期限】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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