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微博客服务提供者应用新技术、调整增设具有新闻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应用功能,应当报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进行安全评估。
第十四条微博客服务提供者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及时处理公众投诉举报。
第十五条国家鼓励和指导互联网行业组织建立健全微博客行业自律制度和行业准则,推动微博客行业信用等级评价和信用体系建设,督促微博客服务提供者依法提供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微博客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协助。
微博客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微博客服务使用者日志信息,保存时间不少于六个月。
第十七条微博客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18年3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