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受理和审核)
经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安排定点评估机构实施评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将结果告知申请人(或其监护人、代理人)。
第十一条(评估开展)
定点评估机构在收到评估指令后委派评估人员完成上门评估、录入评估记录、出具评估结论等评估工作,并将评估结论反馈至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
第十二条(结论告知)
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将评估结论代为告知申请人,由申请人(或其监护人、代理人)确认。
第十三条(评估结论)
评估结论包括评估等级和其他情况。评估等级分为:照护1级、照护2级、照护3级、照护4级、照护5级、照护6级。其他情况是指未达到照护1级和建议至医疗机构就诊。
评估机构可依据评估等级出具服务计划建议,作为服务机构制定服务计划的参考。
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应采取适当方式,将统一需求评估等级有关内容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结论有效期)
评估结论有效期不超过2年。
评估结论有效期内,申请人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可以重新申请评估。
评估结论有效期届满前60日内,申请人应重新申请评估。
第十五条(结论的复核和终核)
申请人(或其监护人、代理人)对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评估结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其原申请评估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出复核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医保部门)安排评估机构进行复核评估,参与初评的评估机构应予回避。开展复核的评估机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论反馈至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代为告知申请人(或其监护人、代理人)。
申请人(或其监护人、代理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通过原申请渠道提出终核申请,由市卫生计生委、市民政局确定的市级评估机构进行终核评估。终核结果为最终结果。
第十六条(评估费用)
统一需求评估费用的收费标准按照本市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参保人员评估费用由参保人员和长期护理保险基金共同支付,基金支付比例和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保办)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非参保人员评估费用由个人承担。
低保、低收入等经济困难对象个人承担的评估费用可申请财政补贴,补贴办法由市民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服务提供)
经过统一需求评估,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向意向服务机构登记确认并享受服务。意向服务机构无法满足需求的,申请人可按照有关规定另行选择服务机构或申请服务轮候。
民政、卫生计生部门应按照职责,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选择服务机构、申请服务轮候等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十八条(服务计划)
申请人确定服务机构后,该服务机构根据申请人评估等级,结合评估机构出具的服务计划建议制定服务计划,并告知申请人可享受的长期护理保险待遇和养老服务补贴政策。
服务计划由申请人(或其监护人、代理人)确认,并可根据服务对象的具体情况适时调整。服务计划的调整应由申请人(或其监护人、代理人)确认。
第十九条(服务费用)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照护服务等服务收费,按照本市社区养老服务管理和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等有关规定执行。其中,符合长期护理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由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支付;符合养老服务补贴发放范围的费用,由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十条(评估和服务监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保办)、市卫生计生委、市民政局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评估机构、服务机构的监管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信息系统)
统一需求评估的申请、受理、评估、服务、结算、监管等相关工作,通过信息系统实施。有关部门应不断完善信息系统,实现信息的互联互通和共建共享。
第二十二条(信息保密)
评估过程涉及的个人隐私,受法律保护。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泄露或者违法查询、使用申请人信息。
第二十三条(其他)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到2022年12月31日。本办法施行后,如果已有文件有关统一需求评估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