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举报投诉)
对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的行为,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三十五条(协调配合机制)
经济信息化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协调配合的综合执法机制。
公安部门发现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的,应当及时通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三十六条(违法生产、销售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产品,并处违法生产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在本市销售未纳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拒不退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非法拼、改装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或者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从事经营性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或者销售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非机动车违规停放的处罚)
非机动车未按规定停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处罚。
使用租赁自行车未按照规定停放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将违法停放的情况告知自行车租赁服务企业,租赁服务企业应当采取措施督促使用者规范停放;违法停放情节严重且租赁服务企业拒不采取措施的,由城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通行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四)项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上路行驶的;
(二)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悬挂号牌的,或者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
(三)驾驶拼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四)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非机动车的;
(五)使用非机动车牵引载人、载物装置的;
(六)电动滑板车、独轮车、自平衡车等器械、设备非法上道路行驶的。
驾驶拼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
第四十条(其他交通违法行为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四)(五)项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并处500元罚款;
非机动车生产、销售单位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非机动车牌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罚款;属于本市带牌销售单位的,取消其带牌销售资格。
(二)使用其他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处200元罚款。
(三)改变已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电动机号码、车身号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行政责任)
违反本规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非机动车生产、销售监督管理职责,不依法查处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的;
(二)不依法履行非机动车登记、通行管理职责,不依法查处非机动车的违法通行行为的;
(三)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过渡期政策)
本市对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和本规定的电动二轮车实行过渡期政策,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工商、质监、财政等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