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通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道路通行车辆类型)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畜力车以及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法律法规规定的非机动车,可以依法上道路行驶。
前款规定的非机动车以外的电动滑板车、独轮车、自平衡车等器械、设备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六条(通行禁限措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对非机动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上道路行驶的非机动车应当遵守本市禁止通行或限制通行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非机动车牌证使用)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悬挂非机动车号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电动自行车号牌应当安装在车辆后部中间位置,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前号牌安装在车把前方,后号牌安装在车辆后部中间位置;
(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三)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牌证;
(四)不得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登记牌证;
(五)不得改变已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电动机号码、车身号码;
(六)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
第二十八条(禁止拼、改装)
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保持制动器、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施性能良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拼装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二)在非机动车上加装动力装置、车篷、座位等设备或装置;
(三)更换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动力装置或者改变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排气装置的尺寸;
(四)拆除或者改动非机动车消音、限速、尾气处理装置;
(五)其他影响非机动车通行安全的加装、改装行为。
第二十九条(驾驶人的资格要求)
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驾驶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
(二)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畜力车必须年满16周岁;
(三)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三十条(非机动车道行驶)
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施划非机动车道的应当在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按照道路通行方向顺向行驶,不得逆行;
(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行经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
(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设有转向灯的,转弯前开启转向灯;
(遵守交通信号灯的指示,红灯期间禁止通行;
(六)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七)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其它通行规定)
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除遵守第三十条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电动自行车可以在驾驶员座位后部的固定座椅内载一名12岁以下的儿童;
(二)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规定佩戴头盔;
(三)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不得驾驶非机动车;
(四)不得使用非机动车牵引载人、载物装置。
第三十二条(非机动车停放)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停放不得妨碍车辆、行人的正常通行。
市交通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规划、公安等行政部门制定非机动车停放标准和停放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非机动车商业服务的规范要求)
提供非机动车出行商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非机动车停放管理制度,在提供服务的同时规范使用者的停放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