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支持和鼓励高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实施意见
京人社专技发[2017]117号
各区人力社保局、市属委办局人事(组织)处、市属高校和科研机构人事处:
为贯彻落实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进全国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大力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总体部署和要求,激发专业技术人员创新活力和创业热情,健全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激励机制,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人社部规[2017]4号)精神,现就支持和鼓励高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制定以下实施意见。
一、支持和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兼职或在职创办企业
(一)高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在履行本单位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个人书面提出申请,按人事管理权限经批准后,可利用本人及其所在团队科技成果到与本单位业务领域相近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机构兼职或者在职创办企业,并按规定获取相应报酬。事业单位应当将专业技术人员兼职和在职创办企业情况在单位内部进行公示。
(二)事业单位须与兼职或者创办企业人员签订协议,约定兼职期限、保密等事项,作为聘用合同的补充条款,也可以约定知识产权保护等事项。创业项目涉及事业单位知识产权、科研成果的,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企业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订立协议,明确权益分配等内容 。
(三)兼职或者创办企业期间取得的业绩,可作为其职称评审、岗位聘用、考核奖励等重要参考依据。
(四)兼职或者创办企业期间自愿流动到兼职单位或者企业的,事业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及时与其解除聘用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
(五)高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流动岗位,聘用有创新实践经验的企业家、科技人才、管理人才、海外高水平创新人才到本单位兼职(工作)。流动岗位不受本单位岗位总量限制,不占本单位高级岗位职数。
(六)事业单位须与流动岗位人员签订协议,约定工作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要求、工作条件、保密、报酬等;也可签订协议,约定成果归属、收益分配等知识产权保护事项。
(七)流动岗位人员通过公开招聘、人才项目引进等方式被高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正式聘用的,其兼职经历以及在原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资历,可作为高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评聘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参考依据。
(八)兼职或者创办企业人员在兼职单位或者企业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的,由原单位申请工伤认定,并按相关规定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责任。
(九)国家和本市对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兼职或者创办企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支持和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在岗创业、到企业挂职或参与项目合作
(十)高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岗位,用于科研人员进行应用技术研究、项目开发与技术合作、成果推广转化,与企业进行产业化合作等工作。具体实施工作按照《北京市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岗位实施细则》(京人社专技发[2014]244号)执行。高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按规定申请设置特设岗位,聘用急需紧缺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特设岗位不受岗位总量和结构比例限制,对特设岗位聘用人员可实行年薪制、项目工资、协议工资等灵活分配方式。
(十一)高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应充分发挥公共服务职能,按照创新创业要求和与本单位业务领域相近企业的需求,与企业合作建立科技创新及转化平台和机制,积极选派和鼓励符合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到企业挂职或者参与项目合作。
(十二)事业单位须与挂职或者参与项目合作人员变更原聘用合同,约定岗位职责和考核、工资待遇等事项,也可以订立协议,约定成果归属、收益分配等知识产权保护事项。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企业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约定工作期限、报酬、奖励等权利义务;也可以约定依据专业技术人员服务形成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品种的归属,以及成果转让、开发收益等知识产权保护事项。
(十三)挂职或者参与项目合作人员与原单位其他在岗人员同等享有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岗位等级晋升等方面的权利,取得的业绩,可作为其职称评审、岗位聘用、考核奖励等重要参考依据。
(十四)挂职或者参与项目合作期间自愿流动到企业的,事业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及时与其解除聘用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
(十五)挂职或者参与项目合作人员在企业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的,由原单位申请工伤认定,并按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