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服务规范
第十五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制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保障运输安全;
(三)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对车辆、机具及站场的实施设备等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检验,保证正常运转、确保车况良好;
(四)租赁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年度审验。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到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评定租赁车辆的技术等级,并定期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检测报告;
(五)建立车辆档案,一车一档,将车辆的技术资料、维护保养记录、交通事故档案、技术检查记录、租赁台账、租赁合同以及营业记录等资料及时归档。
第十六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公示租赁车辆的车牌号码、车型、保险购置情况以及租车流程、用户须知、服务承诺、救援服务保障方案、监督投诉电话等信息;
(二)执行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经营场所张贴价格明细表或者悬挂标价牌,明示各种车型对应的收费标准;
(三)落实身份查验制度,对承租人提供的有效证件进行查验,同时对承租人的相关信息负有保密责任。租赁车辆应交付给经过身份查验的承租人,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应提供汽车租赁服务;
(四)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提供租赁车辆,保证租赁车辆车况合格,车辆外观内饰完好整洁,车辆证件、保险单据齐全有效;
(五)建立完善的救援服务体系,对租赁期间发生故障或者事故的车辆,及时按照约定提供救援服务;
(六)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确保车辆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他人所有的车辆;
(二)出租已转让或者以私下买卖、融资、收取管理费等方式变相转让给他人的车辆;
(三)出租外观以及内饰与出租汽车相同或者相仿的车辆,或者在租赁车辆上安装计价器、顶灯等装置;
(四)使用车辆从事或变相从事出租汽车或者其他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五)汽车租赁经营者采集的用户信息不得超越提供汽车租赁服务所必需的范围,不得侵害用户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八条汽车租赁经营者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承租人身份信息、车辆用途、车辆车牌号码、车辆技术状况、租赁期限、租赁费用及付费方式、车辆交接、担保方式、车辆维护和维修责任、车辆保险、风险承担、安全责任、救援保障服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条款。
行业协会可以制定汽车租赁示范合同,在行业内推广使用。
第十九条承租人应当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时,向汽车租赁经营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个人承租的,提供个人身份证明和拟驾车人员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租的,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驾车人员的机动车驾驶证、经办人员的身份证明、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以及授权经办书。
承租人应当保证提供的相关身份信息合法、真实、有效。
第二十条承租人承租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租赁车辆备案卡;
(二)按照操作规范驾驶租赁车辆,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三)不得利用租赁车辆从事或者变相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
(四)不得将租赁车辆交由无驾驶资格人员驾驶;
(五)不得将租赁车辆抵押、变卖或转租。
承租人违反上述规定的,汽车租赁经营者有权拒绝签定或者终止履行租赁合同。
汽车租赁经营者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