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诚信申报及违规处理)职工在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信息。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提取或者个人贷款,隐瞒或者虚报婚姻状况、直系亲属关系、购房行为、住房数量等情况的,以及职工以弄虚作假等方式汇补缴住房公积金、调整缴存基数、在没有劳动关系的单位挂靠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可以自该违规行为认定之日起5年内不予受理其公积金贷款申请。公积金贷款已经发放的,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可以提前收回公积金贷款,或者按同期同档次商业住房贷款利率计息。
第三十四条(违约处置)借款人未履行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受托银行应当依据借款合同及时催收公积金贷款或者行使抵押权利、质押权利。
公积金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故意停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可以依据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公积金贷款,或者自借款人故意停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认定之日起按同档次商业住房贷款利率计息。
受托银行未按照公积金中心制定的公积金贷款业务操作流程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的,或者拖延发放公积金贷款的,以及未及时催收公积金贷款或者行使抵押权利、质押权利的,公积金中心应当根据委托合同追究受托银行的责任。
受托银行违规挪用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应当解除委托合同,并追究受托银行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解除合同后,受委托银行应当在规定时限内移交住房公积金及相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其他责任)经催收后仍逾期不还款,或者存在本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弄虚作假情形的职工,公积金中心应当将职工个人资料作为不良记录录入住房公积金监管档案(系统),并可以纳入人民银行个人信用征信系统,或者纳入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核准的征信系统。
第三十六条(中心责任)公积金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公积金贷款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具体标准的调整)本规定中的单套住房的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倍数、每月还贷额度占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比例、信用标准、首付款比例,应当根据国家、省、本市住房政策以及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情况适时调整。
前款规定中的单套住房的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由公积金中心拟订,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倍数、每月还贷额度占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比例,由公积金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资金流动性、贷款风险等因素制定后公布执行,并报公积金管委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材料补充机制)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公积金贷款业务开展实际需要,对本规定中公积金贷款业务办理提交的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材料拟订补充规定,经公积金管委会办公室核准后公布执行,并报公积金管委会备案。
第三十九条(建造、翻建、大修贷款)依法建造、翻建、大修保障性住房、人才住房和商品住房的,职工可以参照本规定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四十条(实施日期)本规定自2017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