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全文/解读)
来源:中商产业研究院 发布日期:2017-06-21 1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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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公积金贷款材料)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可以通过公积金中心网上服务平台申报公积金贷款申请,并在公积金中心指定的业务网点提供下列基本材料(均验原件交复印件,下同):

(一)有效身份证件;

(二)婚姻状况证明;

(三)购房合同、首付款凭证;

(四)公积金贷款申请表;

(五)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申请人和父母、子女一并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另需提供户口簿或者公安部门、公证机构出具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共同申请人无法到公积金中心指定的业务网点办理公积金贷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办理,受托人除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基本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本人的身份证件以及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涉嫌存在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情形的,公积金中心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商转公贷款材料)申请商转公贷款的,除提交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材料外,另行提交以下材料:

(一)原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

(二)原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银行盖章确认的贷款余额证明、贷款明细证明及不动产权证复印件;预售商品住房或者保障性住房未取得不动产权证的,可以不提供不动产权证复印件;

(三)申请人以本市行政区域内本人其他商品住房或者第三人的商品住房作为抵押物的,应当提交公积金中心及受托银行认可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在有效期内的抵押物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审核时限)受托银行应当在收到职工递交完整的公积金贷款申请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受理工作,公积金中心应当在受托银行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给予贷款或者不予贷款的决定。给予贷款的,由职工与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签订、担保等贷款手续;不予贷款的,应当告知职工不予贷款的原因。

职工对公积金中心作出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复核,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自公积金贷款决定作出之日起,超过180天未发放的,申请人应当重新申请。

第十七条(轮候机制)公积金贷款可贷资金额度不足时,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轮候规则受理职工的申请,并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公积金贷款。轮候规则由公积金中心根据本规定、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政策和住房保障政策等另行拟订,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章公积金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八条(公积金贷款额度)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之和的14倍,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月还贷额度(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计算的本金和利息)不超过申请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50%。有共同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缴存基数之和;

(二)不高于购房总价款与首付款的差额。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首付款比例要求。所购住房为存量商品住房(二手房)的,应由申请人委托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取购房合同价与评估价的低值作为购房总价款。评估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三)不高于单套住房的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职工个人申请的,单套住房的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为50万元,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一并申请的,单套住房的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为90万元。

申请人在申请公积金贷款前连续三年以上未曾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按照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倍数计算的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可以提高10%,但应符合前款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商转公贷款额度)申请商转公贷款的,可贷额度除应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高于原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余额;

(二)不高于按可贷比例计算的贷款额度。该贷款额度以申请商转公贷款的住房购房合同价作为该住房总价,按照公积金中心受理商转公贷款申请时国家规定的首付款比例确定贷款可贷比例后计算得出;

(三)申请人按照本规定以其他商品住房(不包括申请商转公贷款的住房)或者第三人的商品住房作为抵押物担保的,可贷额度不高于抵押物评估价值的70%;申请人按照本规定以权利凭证质押担保的,可贷额度不高于权利凭证价值的90%。评估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公积金管委会可以根据本市房地产市场及风险控制等情况,必要时可决定对申请商转公贷款的住房开展价值评估。

第二十条(公积金组合贷款)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不足以支付购买住房所需时,职工可以向受托银行申请商业住房贷款,并由受托银行以公积金组合贷款的形式向职工发放。

第二十一条(贷款期限)公积金贷款期限以年为单位,最长贷款期限不超过30年,且贷款期限与职工(申请人)申请贷款时的年龄之和不超过70年。

原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已还贷款期限与商转公贷款期限之和不超过30年,且上述贷款期限之和与职工(申请人)申请贷款时的年龄之和不超过70年。

第二十二条(贷款利率)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规定的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公积金贷款发放后,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的,公积金中心应当按季度对贷款利率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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