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生产加工的产品,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料及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相关产品的;
(二)超范围、超限量等不按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使用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相关产品的;
(三)使用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相关产品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原料查验,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
第四十三条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未在产品显著位置标注“食品接触用”、“食品包装用”或类似用语、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审查机构、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