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生产加工活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对食品相关产品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随机抽查机制,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等,及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随机抽取抽查对象、随机选派抽查人员的双随机抽查机制,建立健全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以及抽查人员名录库,通过摇号等方式,随机确定抽查对象和抽查人员。对被投诉举报多、列入监督检查重点或者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企业,增加抽查次数。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查情况以及抽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结果。对监督抽查发现可能存在系统性、行业性、区域性的质量安全问题,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召开产品质量分析会、约谈企业负责人等措施,督促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的企业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并可以约谈企业负责人或者质量管理负责人,约谈情况应当纳入企业质量信用档案:
(一)发生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三)监测发现产品存在安全风险的;
(四)因产品质量违法累计被查处3次以上的;
(五)未按要求改正的。
约谈由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实施。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实施约谈。
第三十四条 获证企业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条件的,由许可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撤销其生产许可。
对实施承诺许可的获证企业,许可部门在证书核发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一定比例,随机组织对企业的生产必备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部门应当注销生产许可:
(一)企业依法终止的;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生产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三)企业不再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加工活动的;
(四)被许可生产的产品列入国家淘汰或者禁止生产产品目录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许可部门应当在注销生产许可前,书面告知企业,听取企业陈述意见。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辖区内获证企业存在依法应当撤销生产许可的情形,应当依法调查取证后移送许可部门,由许可部门依法作出撤销生产许可的决定。
发现辖区内获证企业存在应当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的情形,应当依法作出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抄告许可部门。
第三十七条 省、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食品相关产品风险监测,对监测发现或者其他部门通报的质量安全风险信息,应当及时组织筛查、研判和处置,防止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对监测发现食品相关产品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应当及时通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经筛查、研判认为属于重要的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应当提出处置意见,并报送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
对需要社会公众关注或者已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风险信息,由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统一向社会发布。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辖区内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质量信用档案,记录许可证颁发、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质量信用记录的企业,应当将其列入质量失信企业名单,并通报相关监管部门,依法在信贷、消费等领域对其实施惩戒或者限制措施。企业自被记录不良质量信用信息之日起满5年未再出现不良质量信用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将其从名单中删除。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违法活动,对查证属实的举报,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