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商情报网讯:《广东省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1月1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明确产品质量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相关产品,是指用于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加工活动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是产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对其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从事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活动,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证产品质量安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的监督管理工作以及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并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加强食品及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农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实行分类监管,对纳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食品相关产品,强化许可后监管;对未纳入目录的食品相关产品,加强风险监测。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增强消费者的食品相关产品安全意识。
第二章 生产许可
第七条 实施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应当遵循便民、高效的原则,不断优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
负责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的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许可部门),应当按照省统一的编写规范制定并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办事指南和业务手册,明确许可事项的名称、依据、实施主体、条件、程序、期限、流程、裁量标准、收费依据(收费项目及标准)和申请的材料、办法、格式文本等事项。
第八条 申请取得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规定的条件。
实施细则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依法可以将下级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具有实施能力,且由其实施更方便有效的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下放下一级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实施。
对列入目录的产品,许可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部分产品生产许可实施承诺许可,申请人书面承诺其符合发证条件的,许可部门即核发生产许可证。
许可部门对其他列入目录内的食品相关产品实施生产许可审查,实行实地核查,免予产品检验。
第十条 企业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向许可部门提出申请。
通过网上提出申请的,申请人可以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原件送达许可部门核对,也可以在实地核查时将申请材料原件交核查人员核对。核查人员应当核对申请材料原件并注明核对情况。
第十一条 对产品生产许可实施承诺许可且其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由许可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对其他产品生产许可申请,其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由许可部门依法组织实地核查,并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根据核查结果作出是否准予生产许可的决定。
第十二条 实地核查由许可部门依法设立的审查机构承担,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审查机构应当依法指派核查人员组成审查组对申请人进行实地核查。
审查组在核查过程中应当采取摄像、拍照等形式保存申请人是否符合生产许可条件的证据。
审查组应当按照实施细则要求作出实地核查结论。审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审查组对企业实地核查结果负责。
第十三条 通过网上提出申请的,申请人不能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原件供核对,或者提交的申请材料与原件不符的,许可部门应当作出不予生产许可的决定。
第十四条 实地核查时,申请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组应当按照实地核查不合格处理:
(一)不配合实施实地核查计划的;
(二)实地核查时不能试生产的;
(三)实际生产地址、产品等与申请材料填写内容不符的。
第十五条 许可部门受理生产许可申请后,作出生产许可决定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停办理相关的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一)申请人存在可能影响生产许可决定作出的违法行为,且尚未处理完毕的;
(二)申请人的生产场所、设备等因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存在纠纷暂时不能确定能否使用的;
(三)涉及产业政策、产品目录适用等问题需要相关主管部门明确的。
暂停办理生产许可的,许可部门应当出具加盖本部门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说明暂停事由,依法送达申请人。
暂停事由消失的,许可部门应当恢复实施行政许可程序,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申请人需要暂缓实地核查的,应当书面提交行政许可暂停办理申请,许可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暂停的决定。准予暂停的,许可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暂停办理生产行政许可,暂停期限不超过6个月。
第十七条 许可部门应当公示作出行政许可的工作期限,该期限不得超过法定的期限。
暂停办理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八条 企业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有效期限的,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提出延续申请。
对生产许可延续申请实行承诺许可。申请人提出延续申请时书面承诺其符合发证条件,且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由许可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延续生产许可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