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规划内容
第十五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现行规划实施情况评估;
(二)规划背景;
(三)土地利用现状与评价;
(四)土地供需形势分析;
(五)土地利用战略;
(六)规划主要目标,包括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建设用地规模和土地整治安排等;
(七)土地利用结构、布局、时序安排和节约集约用地的优化方案;
(八)土地利用的差别化政策;
(九)规划实施的责任与保障措施;
(十)规划图件和图则;
(十一)规划说明以及与相关规划协调衔接情况。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前款规定的内容。
第十六条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重点突出下列内容:
(一)国家级土地利用任务的落实情况;
(二)重大土地利用问题的解决方案;
(三)各区域土地利用的主要方向;
(四)对市级土地利用的调控;
(五)土地利用重大专项安排;
(六)规划实施的机制创新。
其中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综合前款规定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内容编制。
第十七条市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重点突出下列内容:
(一)省级土地利用任务的落实;
(二)土地利用规模、结构、布局和时序安排;
(三)土地利用功能分区及其分区管制规则;
(四)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控制;
(五)对县级土地利用的调控;
(六)基本农田集中划定区域;
(七)重点工程安排;
(八)规划实施的责任落实。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中心城区,包括城市主城区及其相关联的功能组团,其土地利用控制的重点是按照土地用途管制的要求,确定规划期内新增建设用地的规模与布局安排,划定中心城区建设用地的扩展边界。
第十八条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重点突出下列内容:
(一)市级土地利用任务的落实;
(二)土地利用规模、结构、布局和时序安排;
(三)土地用途管制分区及其管制规则;
(四)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控制;
(五)对乡(镇)土地利用的调控;
(六)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
(七)城镇村用地扩展边界的划定;
(八)土地整治的规模、范围和重点区域的确定。
第十九条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重点突出下列内容:
(一)耕地、基本农田地块的落实;
(二)县级规划中土地用途分区、布局与边界的落实;
(三)地块土地用途的确定;
(四)镇和农村居民点用地扩展边界的划定;
(五)土地整治项目的安排。
第二十条村土地利用规划,应当重点突出下列内容:
(一)乡(镇)规划中土地用途分区、布局与边界的落实;
(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安排,农村宅基地、公益性设施用地等的范围;
(三)不同用途土地的使用规则。
第二十一条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综合考虑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统筹利用地上地下空间资源,按照下列布局次序、原则和要求,科学合理安排各类用地空间布局:
(一)优先布局国土安全和生态屏障用地;
(二)协调安排耕地、基本农田和基础设施用地;
(三)优化城乡建设用地结构和布局;
(四)维护和扩大城乡绿色空间;
(五)稳定自然和人文景观用地;
(六)发挥农地多重功能,拓展生态空间;
(七)防范污染区域环境风险,因地制宜整治利用;
(八)尽量避免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压覆国家重要矿产资源。
第二十二条编制市级、县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充分考虑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因地制宜划定下列城乡建设用地管制边界和管制区域:
(一)城乡建设用地规模边界;
(二)城乡建设用地扩展边界;
(三)城乡建设用地禁建边界;
(四)允许建设区;
(五)有条件建设区;
(六)限制建设区;
(七)禁止建设区。
第二十三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件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件包括: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附图。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附图,包括规划现状图、专题规划图和其他图件等。